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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黄伟枚与杨健明、黎冠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枚,杨健明,黎冠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509号原告:黄伟枚,女,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鹤市镇大佳村委会河龙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76********。委托代理人:梁珍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健明,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江南街道办事处桥南新村*号204,公民身份号码4407011960********。被告:黎冠强,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霞村雷边坊十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821980********。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大道西10号火炬科技园1号104卡位。负责人:吕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帮华,该公司职员。原告黄伟枚诉被告杨健明、黎冠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枚的委托代理人梁珍屏、被告杨健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冠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枚诉称:2012年11月2日14时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刘素芳、黄健慧)与被告杨健明驾驶的粤J596**面包车在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23-25号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素芳、黄健慧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第20120135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健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素芳及黄健慧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鉴于上述事实,被告杨健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黎冠强是粤J596**面包车车主,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江门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140315.32元承担赔付责任,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杨健明、黎冠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黄伟枚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13590号事故认定书1份;2、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交通事故伤员伤情介绍通知书各1份;3、收费收据5份;4、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5、江门市蓬江区北街良化东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江门市劳动手册、劳工合同书各1份;6、黄伟枚、黄辉雄户口簿各1份;7、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维修费发票、车损鉴定费发票各1份,交通费发票2份,保管费发票3份,拖车费、清场费发票1份;8、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各1份;9、黄伟枚驾驶证正、副页各1份;10、叶丽娴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检测合格证各1份。被告杨健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健明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杨健明身份证身份证、杨健明驾驶证正副页各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1份。被告黎冠强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江门公司辩称:1、我司承保的车辆发生在保险期内。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3、护理费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4、误工费,没有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签收表、社保证明、纳税证明等,不予确认原告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原告的农村户籍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社保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6、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即使承担责任也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9、车辆鉴定费、司法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0、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江门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4时10分,原告黄伟枚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刘素芳、黄健慧)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23-25号路段时,与被告杨健明驾驶的粤J596**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素芳、黄健慧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5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135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健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素芳及黄健慧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尺骨远段骨折;2、左顶部头皮血肿;3、左肘部、左膝部皮肤挫擦伤。同年12月21日出院,共住院19天,发生医疗费24443元,其中被告杨健明垫付了4327.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江门公司垫付了10000元。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医嘱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定期随诊,骨折愈合后拆内固定约需9000元。同年12月27日,原告到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134.2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坏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公司经对该车辆进行检验、鉴定、估损,鉴定结论为修复项目价值50元,更换零件项目费用为836元,合计886元。原告因此支付车损价格鉴定费150元。之后,原告委托蓬江区群力摩托车配件行对该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886元。同时,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该车辆的拖车费40元、清场费50元、保管费105元。2013年3月1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伟枚上述损伤与2012年11月2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黄伟枚的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叶丽娴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黎冠强是粤J596**小车的所有人。2012年9月21日,粤J596**小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江门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约定投保的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再查,原告黄伟枚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从2007年5月起在江门市蓬江区北街良化新村东46号105居住。从2011年6月20日至事故发生时在亨宝利电器连锁江门新会区大泽分店工作,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其与丈夫徐志明生育女儿徐海婷(2000年11月9日出生)、儿子徐秋涛(2003年10月17日出生)。其父亲黄辉雄(1947年3月6日出生)与母亲刘素芳(1947年3月6日出生)生育黄志科(男)、黄伟枚(女)、黄容梅(女)、黄秀梅(女)、黄水梅(女)、黄雪梅(女)6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伟枚的损失;2、被告杨健明、黎冠强、太平财产保险江门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伟枚的损失问题。1、对于医疗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处方或诊断证明证实其在2013年2月28日、5月2日发生的医疗费290.3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江门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收费收据不予采纳;而对其他收费收据,因能与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在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4443元、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134.2元,合计24577.2元。2、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江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骨折愈合后确需行拆内固定手术,,必然产生医疗费用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确认其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3、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江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进行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0元/每人每天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应为1520元(80元/天×19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江门公司认为应按50元/每人每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采信。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本地伙食补助费50元/每人每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5、对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根据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举证的江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载明的医嘱计算,误工时间应为109天(住院19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即90天)。按其事故发生前在亨宝利电器连锁江门新会区大泽分店工作的每月3500元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717元(3500元/月÷30天×109天),原告主张按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平均纯收入5568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7014.55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举证的江门市蓬江区北街街良化东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江门市劳动手册、劳工合同书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信。6、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必须通过鉴定来确定伤残程度,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员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依据充足,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即2010年7月1日后,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故在本案中,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计算出“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结果相加才能还原原告的收入损失,也即侵权法意义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江门市蓬江区北街良化新村东46号105居住、生活,以及在亨宝利电器连锁江门新会区大泽分店工作一年以上,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依法应分别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定残日时38岁,按20年计算,原告伤残十级,伤残系数是10%,其残疾赔偿金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定残日时其女儿徐海婷12岁、儿子徐秋涛9岁,生活费依法应分别计6年、9年,由于婚生儿女依法由原告与其丈夫徐志明共同抚养,故原告应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应承担徐海婷、徐秋涛每年的生活费均为1012.59元(20251.82元×10%÷2人);原告定残日时其父亲黄辉雄66岁、母亲刘素芳66岁,生活费均应分别计14年,由于黄辉雄与刘素芳共生育6个儿女,故原告应承担六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应承担黄辉雄、刘素芳每年的生活费均为337.53元(20251.82元×10%÷6人),则原告应承担徐海婷、徐秋涛、黄辉雄、刘素芳的生活费为:(1)、(1012.59元×2人+337.53元×2人)×6年=2700.24元×6年=16201.44元;(2)、(1012.59元×1人+337.53元×2人)×3年=1687.65元×3年=5062.95元;(3)、337.53元×2人×5年=675.06元×5年=3375.3元,合共24639.69元。由于原告应承担的年承担生活费总额累计均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故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24639.69元应予以确认,侵权法意义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8434.65元(53794.96元+24639.69元)。7、对于伤残鉴定费。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确需通过评残主张权利,该鉴定费用的支出是必然、合理的,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000元,提供了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证实,故可确认伤残鉴定费2000元。8、对于交通费。鉴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住院、门诊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客观上存在交通费支出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交通费的部分相关票据,根据公平原则,可酌情确定交通费100元。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十级,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是客观存在和终身痛苦的,必须给予一定物质的抚慰和赔偿。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可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偏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10、对于车辆损失费。叶丽娴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坏后,经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辆损失数额为886元,且该车辆已经修复,产生的维修费886元与鉴定报告能相互印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维修费发票、车损鉴定费发票、保管费发票、拖车费、清场费发票亦无明确表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原告叶丽娴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事故损坏,产生车辆维修费886元、车损鉴定费150元、拖车费40元、清场费50元、保管费105元。虽然原告不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但其基于在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驾驶员的身份垫付了上述费用,而被告未明确表示不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垫付了的上述费用向被告主张权利。因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均是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损失,属于为确定原告伤残以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江门公司关于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亦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黄伟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3529.85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在有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医疗费245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34527.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误工费12717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78434.65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7771.6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车辆维修费886元、拖车费40元、清场费50元、保管费105元、车损鉴定费150元,合计1231元。关于被告杨健明、黎冠强、太平财产保险江门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被告杨健明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是正确、恰当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杨健明因其各自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杨健明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杨健明驾驶的粤J596**小车已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江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江门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规定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相应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原告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余下损失为94771.65元,未超出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江门公司在该项下继续全额赔付。在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损失为34527.2元,已超过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江门公司应在该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在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损失为1231元,未超出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江门公司在该项下全额赔付。以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9002.65元(3000元+94771.65元+10000元+1231元)。原告在交强险赔付以后的损失为24527.2元(133529.85元-109002.65元),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杨健明赔偿100%即24527.2元。又因粤J596**小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率,而原告在交强险赔付以后应由被告杨健明赔偿100%的损失24527.2元并未超出粤J596**小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江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江门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33529.85元(109002.65元+24527.2元),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江门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杨健明垫付的4327.2元,尚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19202.65元。而被告杨健明、黎冠强无需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超出本院确定部分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黎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伟枚支付保险金119202.65元。二、驳回原告黄伟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原告黄伟枚负担46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陈强英审判员  罗虹毅审判员  许军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