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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陈启文与葛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文,葛世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353号原告陈启文。委托代理人戴春琴。被告葛世忠。原告陈启文诉被告葛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文的委托代理人戴春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世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文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因工程业务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8月15日又借5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被告葛世忠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是由案外人陈某介绍,陈某与原告为邻居,与被告是朋友。被告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00000元,分别是2010年12月29日50000元、2011年8月15日5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与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世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启文欠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葛世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