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8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管制八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柯某在温州市××区××街道××山村展望路××号后门,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邻里纠纷。柯某用手掌打了王某脸颊,致王某受伤。经鉴定,王某耳部系外物他伤,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同年10月13日,柯××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7日,柯某家属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次性支付赔偿金6万元,王某对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司法机关出具要求从轻处罚的报告。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夏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照片,伤势鉴定意见书,调解书、收条、要求从轻处罚的报告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有前科,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故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