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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忻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忻城县人民法院(2013)忻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海宏,韦绩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忻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海宏,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柳江县流山镇××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学新,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绩君,男,1983年5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柳江县流山镇××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11月10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又因犯盗窃罪,2007年6月7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余刑一年三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8月5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海宏、韦绩君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日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海宏及其辩护人韦学新、被告人韦绩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蓝海宏伙同一名外号叫“阿刚”的男子(在逃)经密谋分工后,窜到忻城县文化广场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大门前,将蓝敬叁的一辆新大洲牌本田100-43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骑回柳江县卖给他人获款600元共同分赃。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5684元。2013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蓝海宏伙同一名外号叫“阿刚”的男子(在逃)经密谋分工后,窜到忻城县城关镇大众超市靠近红川路的大门旁,将蒙日梅的一辆建设牌JS110-B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拿到柳州市卖给他人获款650元共同分赃。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725元。2013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蓝海宏伙同一名外号叫“阿刚”的男子(在逃)经密谋分工后,窜到忻城县城关镇长江门诊旁前,将潘德明的一辆陆嘉牌LJ125-6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盗得的摩托车拿到柳江县卖给他人获款300元共同分赃。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870元。2013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蓝海宏、韦绩君经密谋分工,窜到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大众超市旁的“新约克”门前,将莫雪庭的一辆豪爵牌HJ125K型摩托车盗走。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658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追回退还失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海宏、韦绩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个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绩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蓝海宏及其辩护人韦学新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韦学新辩护称蓝海宏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坦白同种较重罪行、部分退赃并取得部分失主的谅解,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蓝海宏缓刑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韦绩君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蓝海宏伙同他人密谋后,将蓝敬叁停放在忻城县文化广场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大门前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684元的红色新大洲牌本田100-43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拿到柳江县卖给他人获款600元共同分赃。2013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蓝海宏伙同他人密谋后,窜到忻城县城关镇大众超市靠近红川路的大门旁,将蒙日梅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25元的银白色建设牌JS110-B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拿到柳州市卖给他人获款650元共同分赃。2013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蓝海宏伙同他人密谋后,窜到忻城县城关镇长江门诊附近,将潘德明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70元的红色陆嘉牌LJ125-6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拿到柳江县卖给他人获款870元共同分赃。案发后,被告人蓝海宏的亲属代其赔偿1800元给蒙日梅,并取得蒙日梅的谅解。2013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蓝海宏、韦绩君密谋后,窜到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大众超市旁的“新约克”门前,将莫雪庭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658元的红色豪爵牌HJ125K型摩托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追回退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蓝海宏出生于1984年1月11日。被告人韦绩君出生于1983年5月9日,其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11月10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又因犯盗窃罪,2007年6月7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余刑一年三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8月5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工具照片,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忻城县骏龙摩托车商行出具的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忻城县勤国摩托车营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05)江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及(2007)江刑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蒙日梅出具的收条以及刑事谅解书,鉴定意见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忻鉴字(2013)31、32、33、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蓝敬叁、蒙日梅、潘德明、莫雪庭的陈述,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蓝海宏、韦绩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海宏、韦绩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海宏、韦绩君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蓝海宏参与盗窃4起,盗窃数额为11937元;被告人韦绩君参与盗窃1起,盗窃数额为3658元,均达数额较大。韦绩君系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海宏、韦绩君在共同犯罪中,均参与事前共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二人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海宏归案后,其家属代其退赔了失主的部分经济损失,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韦学新辩护称蓝海宏具有当庭自愿认罪、坦白同种较重罪行、部分退赃并取得部分失主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请求判处被告人蓝海宏缓刑或者单处罚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海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韦绩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内六角套四个、直角套筒一个、银白色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作物证保存。四、责令被告人蓝海宏赔偿蓝敬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6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责令被告人蓝海宏赔偿潘德明经济损失人民币8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姜新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 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