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子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赵金保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子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84年10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子长县人,无业。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3)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的一天下午3、4点,被告人赵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杨某甲(在逃)的电话,让给他拿200元的毒品,赵某某让杨某甲在佛点公路边来,过了半小时后,杨某甲和杨某乙坐车来到佛点公路边,给了赵某某200元,赵某某让杨某甲和杨某乙二人在公路边等着,赵某某拿着钱去贾某某家里买的200元的用白色塑料纸包着的白色块状毒品,从中偷的分出一点后将毒品包好,交给杨某乙,三人分开后,赵某某回家将偷的分出来的一点毒品用烧烤的方式吸食了。2、2013年3月1日2点多,被告人赵某某接到杨某乙的电话要买300元的毒品,赵某某让杨某乙到齐家湾老鼠饭店门口来,二人见面后,杨某乙给了赵某某300元,赵某某拿着钱去贾某某家里买的300元钱的用白色塑料纸包着的白色粉末状毒品一包,赵某某打开买来的毒品,从中倒出来一点用烧烤的方式在河畔下面吸食了,再将剩余的毒品包好后来到老鼠饭店门口,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赵某某左腿袜子里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为海洛因,重量为0.61克。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其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的一天下午3、4点,吸毒人员杨某甲(在逃)给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要买200元的毒品,赵某某让杨某甲在佛点公路边来,过了半小时后,杨某甲和杨某乙驾车来到佛点公路边,杨某乙给了赵某某200元,赵某某让杨某甲和杨某乙在公路边等着,赵某某拿着钱在贾某某家里买了200元的用白色书纸包着的白色块状毒品,从中偷的分出一点,将剩余毒品包好,交给杨某乙,毒品已被吸食。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下午3、4点,杨某甲给他打电话说要买200元的毒品,他让杨某甲到佛点公路边上等着,过了约半小时,杨某甲和杨某乙一块坐车来了,杨某乙给了他200元,他让杨某甲和杨某乙在公路边上等着,他去取毒品,他到贾某某家买了200元的用白色书纸包着的白色块状毒品,他从中偷的分出来一点,剩余的给了杨某乙,杨某甲和杨某乙走后,他在家里用将偷分出来的毒品吸食了。(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下午,他对杨某甲说想吃一点毒品,杨某甲说有一个叫二毛的人卖毒品了,他们就商量好买一点吃,杨某甲给二毛打电话说要买200元的毒品,二毛让他们到佛点来拿,他和杨某甲驾车来到佛点,他给了二毛200元,二毛让他等一会,然后走了,过了一会,二毛来到他车前给了他一包用白色书纸包着的白色块状毒品,毒品被他和杨某甲一起吸食了。2、2013年3月1日14时许,吸毒人员杨某乙给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要买300元的毒品,赵某某让杨某乙到齐家湾老鼠饭店门口来,二人见面后,杨某乙给了赵某某300元,赵某某拿着钱在贾某某家里买了一包白色塑料纸包着的白色粉末状毒品,赵某某将买来的毒品打开,从中倒出来一点吸食,将剩余的毒品包好后来到老鼠饭店门口,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赵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包。经延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为海洛因,重量为0.61克。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日14时许,杨某乙给他打电话要买300元的毒品,他让杨某乙到齐家湾老鼠饭店门口来,过了约10分钟,他们在老鼠饭店门口见了面,杨某乙给了他300元,他让杨某乙等着,他到贾某某家里买了300元白色塑料纸包着的白色粉末状毒品,他从中倒出来一点在河畔下吸食了,之后他给杨某乙打电话让杨到老鼠饭店门口来拿毒品,见面后,他刚准备将毒品给杨某乙,就被警察抓住了,并从他左腿袜子里将毒品搜走。(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日14时许,他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抓住了,他就配合公安人员给二毛打电话说要买300元的毒品,二毛让他到老鼠饭店门口等着,他们在老鼠饭店门口见面后,他给了二毛300元,二毛让他等一会,就走了,后二毛给他打电话让他到老鼠饭店门前取毒品,到了那里后,二毛刚准备给他毒品时就被抓住了。(3)子长县公安局097、09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赵某某、杨某乙的尿液经现场检测均呈阳性。(4)子长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赵某某处扣押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疑似毒品一包,黑灰色直板手机一部。(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安定西路老鼠饭店旁。(6)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3)02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缴获的毒品为海洛因,重量为0.61克。(7)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已交至延安市禁毒委员会。综合证据:(1)子长县公安局子公(禁)强戒决字(2013)第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杨某乙因吸毒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子长县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赵某某生于1984年10月15日。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重量为0.6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小伟审 判 员 高 莉人民陪审员 强双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