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李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李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0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9号首层。负责人:李俊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北明,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文静,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诉被告李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韩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18000元用于勾陈,贷款期限3年,按月分36期等额还款,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即10620元;如被告违反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没有按期归还透支的本金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解除合同,同时有权对逾期贷款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依法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等。同日,双方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上述借款所购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18000元。截止至2012年12月12日拖欠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16773.55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上述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2年12月12日尚欠的贷款逾期利息4002.83元、滞纳金12770.72元,并继续按照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付欠款利息,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了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证明抵押车辆权属和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被告的欠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无到庭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中国银行中银信用卡的发卡人向持有上述信用卡的被告提供118000元的购车分期额度,供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支付其购买致胜汽车的款项,分期期数36期(一期为一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分期手续费率为购车分期额度的9%即10620元;原告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被告对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持卡人以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附件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订明:持卡人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情形的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到期、解除合同、从持卡人在经办行开立的其他账户扣划款项用于清偿合同项下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附件二领用合约订明:如持卡人在对账单规定的还款日前还清欠款的,原告免收利息,如逾期未还清,则原告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持卡人计收利息;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编号JYXCC20110028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的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蒙迪欧汽车一辆(号牌:粤A*****)。该抵押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18000元,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2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贷款逾期利息4002.83元、滞纳金12770.72元,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订明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该借款合同附件一通用条款订明持卡人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情形的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到期、解除合同、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利息及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当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被告李湘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湘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偿还利息和滞纳金(计至2012年12月12日的利息为4002.83元、滞纳金为12770.72元;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合同解除前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方式计付;合同解除后至本院限定债务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李湘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有权以被告李湘抵押的车牌号为粤A*****号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保全费217元、公告费333元均由被告李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人民陪审员 李星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