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157号被告人刘家有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有。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有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智德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1日,被告人刘家有窜至东兴市兴宁路×号某化妆店门口,将被害人周××停放在该店门口的一辆红色“航铃”牌电动车盗走。经东兴市价格中心鉴定,该辆红色“航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二、2013年1月3日,被告人刘家有窜至东兴市兴宁路×号门前,将被害人黄××停放在此的一辆紫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紫色“雅迪”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80元。三、2013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家有窜至东兴市兴宁路×号的××副食品店门前,将被害人莫××停放在此的红白相间的“台铃”牌电动车的车头锁拧开并将该车往兴宁市场外推,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红白相间的“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37.8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家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家有的供述,证人刘××、郑××、蔡××的证言,被害人周××、黄××、莫××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收款收据、送货单,监控录像,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家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家有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未成功窃取财物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家有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家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家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智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晓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