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唐山市振茂商贸有限公司与王辉、郑三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振茂商贸有限公司,王辉,郑三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唐山市振茂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红梅,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福春,坤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金华,男,该公司办��室主任。被告王辉,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郑三保,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唐山市振茂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王辉、郑三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福春、吴金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振茂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政府签订了委托协议书,负责承建唐山西站临时车站周边服务房工程。2011年7月21日,原告总经理张军和被告签订了《唐山火车站西广场工程开发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开发唐山火车站西广场商铺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负责协调政府单位的协调,乙方负责商铺施工及资金不足问题。”随后被告郑三保与田秋来,高向军,王铁柱,北���东方海利国际轻钢彩板有限公司,邵全景,王连瑞等十几个建筑队签订施工协议,由这些建筑队承建唐山火车站西广场商铺工程。王辉已经完成全部投资,但是被告郑三保并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导致拖欠建筑队大量工程款,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使用。由于不不能交付使用,刘淑贤,王新艳,张国娟,宝城饭店,张学海,李振生等人的定金及租金359700元被退回。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唐山火车站西广场工程开发协议书》合法有效;要求被告郑三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97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三保未答辩。被告王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政府签订《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政府委托原告在指定范围内建设临时服务房,必须保质保量,工程结束后由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政府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2011年7月27日,张军与二被告签订了《唐山火车站西广场工程开发协议书》一份,合同中甲方为张军,乙方为王辉、郑三保,双方约定共同开发唐山火车站西广场临时房工程,甲方负责协调政府单位的协调,乙方负责商铺的施工及资金不足问题,乙方投资款由财务记账和甲乙双方记账,所有投资款和现收房租及定金必须用在工程建设上,商铺出售后所收取的房租必须先将乙方投资款全部收回,商铺的后期费用及管理费用除去后所剩余款项将按商定的股份比例分红,股份分配比例为甲方45%,乙方55%,另协议约定了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提交了于作兴、李淑华、张国娟等七人的定金收据,金额共计27万元,原告称上述定金均已退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唐山火车站西广场工程开发协议书》合法有效;要求被告郑三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97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委托协议书》、《唐山火车站西广场工程开发协议书》、收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张军于2011年4月20日与二被告签订的《唐山火车站西广场工程开发协议书》系受其委托所签订,要求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依原告主张及相关法律规定,张军作为受托人,应以委托人名义即原告名义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但现张军以其个人名义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且原告未能提交其履行协议的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张军系受其委托签订协议理据不足,另对于《唐山火车站西广场工程开发协议书》是否有效张军及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不再进行确认��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唐山火车站西广场工程开发协议书》合法有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原告要求被告郑三保赔偿其经济损失3597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市振茂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6元由原告唐山市振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怡审 判 员 李静代理审判员 边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