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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78号被告人文祥2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庞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被告人庞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6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仕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庞某某、文某窜到玉林市玉州区新民社区江玄水塔附近的建筑工地一楼,将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澳士牌电动车盗走。得逞后,被告人文某将车交给“猪肉生”卖掉,得款330元,用于购买毒品与被告人庞某某一起吸食。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3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某某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委托书、玉价鉴(2013)4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3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文某和“猪肉生”(另案处理)窜到玉林市玉州区新水浸社里16幢XX号处,撬锁从后门进入一楼,将罗某某停放在楼梯口处的一辆蓝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得逞后,该车归“猪肉生”使用,被告人文某得款300元。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11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罗某某陈述,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玉价鉴(2013)4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3年3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文某、庞某某、“猪肉生”窜到玉林市玉州区大北路XX号,撬门进入一楼,将黄某某停放在楼梯口处的一辆银灰色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25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失主黄某某陈述,购车发票,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玉价鉴(2013)3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文某参与盗窃三次,物值共计4036元;被告人庞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物值2919元。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文某、庞某某伺机盗窃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形迹可疑并被盘问。公安民警当场从二人身上缴获液压钳、手砂轮等工具一批。经审讯,二人如实供述为筹集吸毒资金而实施本案的盗窃事实。还查明,2002年1月16日,被告人文某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2002)玉区法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物值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庞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庞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庞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某、庞某某涉嫌盗窃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盗窃事实,属坦白同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庞某某为筹集吸毒资金而入户实行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庞某某因其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其二人予以退赔;在盗窃犯罪中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文某、庞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文某、庞某某退赔失主陈某某、黄某某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文某退赔失主罗某某的经济损失。四、追缴被告人文某、庞某某的违法所得三百三十元,追缴被告人文某的违法所得三百元,均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伟贞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陈维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培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