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孙永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永祥,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抚宁县,身份证号码:1303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抚宁县抚宁镇纸房村。199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2013年6月2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以迁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永祥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孙永祥至迁西县罗家屯镇核桃园村赵素芝家,盗走板柜内现金1805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照片、受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孙永祥至迁西县罗家屯镇核桃园村赵素芝家,翻墙入室,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小撬棍等工具将其家房东屋内的板柜撬开,盗走板柜内现金1805元,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干警及失主抓获,赃款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孙永祥的供述;2、失主赵素芝、李春华的陈述;3、现场勘查笔录;4、扣押的作案工具;5、扣押、发还笔录;6、辨认笔录;7、(2013)安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永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永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永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有保审判员 赵胜民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