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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伟与秦仕荣、成都弘宇物流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秦仕荣,成都弘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张莉,都江堰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仕荣。被告成都弘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燕塘村(物流中心二期)。负责人张中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新国际广场。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林燕。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伟诉被告秦仕荣、成都弘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祝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仕荣和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2年11月24日04时33分许,秦仕荣驾驶川A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白河路由双楠大道往双流广场方向行驶。当行至银河路路口时,与沿银河路从右至左过路口的由王伟驾驶的川A9****号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二人受伤。王伟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3年1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认定,秦仕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伟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王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三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照面,拒不赔偿。物流公司应与秦仕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仕荣、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274757.87元;平安财保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代为支付。被告秦仕荣未作答辩。被告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146685.6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由王伟、秦仕荣按责任比例承担,同时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鉴定费不应由该司承担;误工费按73元/天×108天的方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5元/天×59天=885元的方式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以200元为宜;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为60元/天×59天的方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56.69元;后续治疗费以6000元为宜;住宿费和其他费用、轮椅费、护垫费用均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以3600元为宜。平安财保已在交强险医疗费有责赔偿限额内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当从自己应支付的赔偿金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04时33分许,秦仕荣驾驶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的川A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白河路由双楠大道方向往双流广场方向行驶。当行至银河路路口时,与沿银河路行驶从右至左过路口的由王伟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的川A9****号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二人受伤。随即,王伟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眼科);继续对症治疗,门诊随诊;每月拍片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再医费约12000元;休息三月,逐步进行左上肢及双下肢功能锻炼;出院带药(2周)等。2013年1月13日,王伟因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行左眼玻璃体切割+视网膜复位术,出院建议为:继续用药、眼科随访、继续俯卧位一月,3—6月后根据情况取出硅油等。后,王伟曾到四川省人民医院检查,且于同年6月1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行左眼硅油取出术,住院6天,出院建议为:继续用药、眼科随访、继续俯卧位一月、全休一周等。至2013年8月19日,王伟共产生医疗费146801.63元。经鉴定,王伟十级伤残三处。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仕荣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伟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二人应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川A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同时,该车还在该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覆盖不计免赔险。事故后,平安财保预付医疗费10000元。王伟自2010年8月31日起租住于都江堰市幸福镇岷江路社区安康南路300号一栋二单元至今。其女王嘉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周岁。庭审中,王伟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分别增至65天、159天、65天,且将车费、住宿费和其他费用增至9772元。另外,王伟还同意了平安财保提出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的意见。上述事实,有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租房协议、证明、收条、出院证、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秦仕荣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程度较大;王伟未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过错程度较小。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各自所驾车辆的属性,秦仕荣、王伟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以70%、30%较为恰当。川A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王伟的损失应当先在该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秦仕荣、王伟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物流公司虽为该车的登记车主,但王伟没有举证证明该司和秦仕荣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或物流公司对该事故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该司和秦仕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秦仕荣未作答辩、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伟当庭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天数均增至65天,虽增加的天数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但增加的天数为其行左眼硅油取出术而产生,为减少诉累,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增加的天数一并处理。对于王伟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王伟除在院治疗外,还在药品零售店购买药品,因其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笺证明在外所购药品为治疗伤害所必需,且提交的票据中存在没有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情况,故本院对其提交的在外所购药品的票据和没有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票据不予采信。根据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王伟至2013年8月19日止共产生医疗费146801.63元。平安财保提出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符合规定,且王伟也同意,故自费药费用为146801.63元x20%=29360.32元,其中,秦仕荣、王伟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费用分别为20552.2元、880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为15元/天x65天=975元。3.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4.考虑到王伟先后三次入院治疗的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以800元为宜。其主张的住宿费和其他在外所购物品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王伟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依据和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需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故本院结合王伟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入院治疗的情形,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以70元/天x50天+80元/天x15天=4700元较为适宜。6.轮椅费票据上并无购货人姓名,不能证明该费用系王伟产生,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7.对于护垫费用,因无医嘱证明此物品系治疗王伟所必需,故本院对此费用亦不予支持。8.鉴定费860元,不属于平安财保的赔付范围,应由秦仕荣、王伟根据责任比例分担,二人各自应承担的费用为602元、258元。9.王嘉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为5366.7元x11年x14%÷2=4132.4元,但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10.王伟自2010年8月31日起长期居住于城镇,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20307元x20年x14%+4132.4元=60992元。11.对于误工费,王伟从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即入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行左眼玻璃体切割+视网膜复位术,而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上载明休息三月的天数上与其第一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上存在部分重合的情况,而此重合部分的天数不能重复计算。又因其未能提交自身收入的具体金额,故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35873元÷12月÷30天/月x(50天+90天+6天+7天)=15246元。12.此次事故造成王伟三处十级伤残,参照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实际给付能力,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计算较为适宜。13.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王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247374.63元。平安财保先行支付的费用应当从该费用中予以扣减。综上,平安财保应向王伟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71031.5元,秦仕荣应向王伟支付的自费药费用和鉴定费共计为2115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伟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71031.5元。二、被告秦仕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伟支付自费药费用和鉴定费共计21154.2元。三、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1元,由原告王伟负担841元、被告秦仕荣负担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绯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