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建刚与张世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刚,张世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杨建刚。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责人樊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朝龙,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建刚与被告张世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刚的代理人程爱桃、被告张世俊、被告太平洋财保祁县支公司的代理人闫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刚诉称,2013年5月15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晋K×××××(晋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西北环段56KM处,原告因操作不当与张向荣驾驶的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杨建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建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向荣无责任。晋K×××××(晋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辆登记人为被告张世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铁十二局有限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祁县支公司在商业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范围内赔偿损失17909.7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51128.81元。被告张世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所有的晋K×××××(晋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座位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祁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世俊所有的晋K×××××(晋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的商业座位险,该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应扣除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无责赔付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1时30分许,原告杨建刚驾驶被告张世俊所有的晋K×××××(晋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西北环段56KM(广二方向)处,原告杨建刚因操作不当与张向荣驾驶的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原告杨建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杨建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向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建刚被送往中铁十二局有限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4、5、6肋骨骨折等,住院1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建刚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有:医疗费3248.58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50元、营养费(出院后考虑2周,每天按30元计算)450元、护理费(按山西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25293元计算)69.3元、误工费(按山西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4979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9792元÷365天×43天=5865.9元、伤残赔偿金(按山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56.6元计算)6356.6元×20年×10%=12713.2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山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66.2元计算;原告父母共有3个子女,原告父亲杨宗武1949年12月25日生,扶养16年;母亲孔德平1953年1月13日生,扶养20年;原告长女杨超宇2001年7月2日生,抚养6年;次女杨馨宇2008年9月23日生,抚养13年;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9091.46元、酌情考虑交通费2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损害,故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7688.44元。另查明,被告张世俊为其所有的晋K×××××(晋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祁县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是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四大队第A00174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杨建刚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原告父母、子女的户口本复制件、祁县昭馀镇丰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父母的子女情况证明及原告子女情况证明、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原告杨建刚的驾驶证、晋K×××××(晋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行驶证、保单等。本院认为,据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原告杨建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向荣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有关损失应先由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1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祁县支公司作为晋K×××××(晋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已足额赔付,故被告张世俊作为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晋K×××××(晋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建刚25688.44元。二、驳回原告杨建刚对被告张世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542元,由原告杨建刚负担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武审 判 员 田启荣人民陪审员 梁晓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慧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