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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沈某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农民。2013年3月25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失火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泮思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甲和女儿沈某乙在位于本县湫山乡小竹坑山场高余村的荒田里放牛。为使荒田长出嫩草养牛,被告人沈某甲在荒田里用打火机点火烧草,火势蔓延后引发小竹坑山场森林火灾。经鉴定,小竹坑山场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3.8公顷(207亩)。其中有林地面积3.0公顷(45亩),未成林面积6.13公顷(92亩),灌木林地(油茶)面积4.67公顷(70亩)。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已就火灾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沈某乙、周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仙林火鉴字(2013)第2号鉴定结论,湫山乡大坑村村委会损失报告,湫山乡高余村村委会证明,大坑村、高余村损失处理情况,湫山乡人民政府证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过失引起山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赔偿火灾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