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雁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双发诉被告石远洋、桂林市骏远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双发,石远洋,桂林市骏远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王先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448号原告黄双发。委托代理人王荣,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远洋。被告桂林市骏远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志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军。委托代理人王孟初。原告黄双发与被告石远洋、桂林市骏远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骏远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王先军为共同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双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石远洋、被告骏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和王先军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双发诉称,2013年4月16日上午11时10分,原告的司机刘启文驾驶桂CC78**号宝马轿车停在桂林市铁佛路玉柴大厦旁,与被告石远洋驾驶桂C138**号车碰撞了原告的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叠彩大队认定,被告石远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石远洋驾驶的桂C13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骏远公司是该车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派员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勘查和定损,核定损失为50252.30元。后原告将车送修,支付修理费50252.3元。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252.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石远洋和骏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责任。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者的情况。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证实双方核定损失为50252.3元。商品销售结算清单和车辆维修发票,证实原告支付了维修费用。保险卡,证实被告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电脑咨询单,证实被告骏远公司和平安财险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石远洋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其他同意平安财险的意见。被告石远洋未提交证据。被告骏远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先军,我方不承担责任。原告提出的修理费缺乏相关依据,也未与我方交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骏远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旅游车经营协议书,证实车主是王先军。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桂C138**号车在平安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提供的损失确认书记载的价格为修理厂的报价,并非合理的市场价。确认书以手写注明价格以平安财险核价为准。损失确认并不代表最终赔付承诺,尚需公司复勘。平安财险提出复勘和回收旧配件的要求遭原告拒绝,导致无法正常理赔。被告平安财险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证实投保情况。车损定损报告,证实经评估损失应为20308.5元。照片32张,证实车辆受损的情况。被告王先军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王先军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骏远公司提供的旅游车经营协议书无异议,对被告平安财险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和照片等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电脑咨询单等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商品销售结算清单、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中的维修价格远高于市场价,不是保险公司的最终赔付承诺,还要经过公司核价和复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车辆定损报告有异议,认为是平安财险单方面的不合理定价。原被告双方对维修价格有争议,本院经当事人申请,委托有资质机构对事故车辆的维修价格进行评估。结果是因为该车辆已经修复完成,无法勘查现场,无法进行价格鉴定。本院认为,在无法进行评估鉴定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损失确认书经过平安财险、该车驾驶者和修理厂三方签字确认,而被告平安财险提供的定损报告只是其单方面作出的结论。相比之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平安财险提供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安财险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6日上午11时10分,被告石远洋驾驶桂C138**号大型客车在桂林市叠彩区铁佛路玉柴大厦由东向西倒车,遇刘启文驾驶原告黄双发所有的桂CC78**号轿车停在上述地点。桂C138**号大型客车倒车与桂CC7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情况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交警支队叠彩大队认定,被告石远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派人会同桂CC78**号轿车司机和修理厂人员对桂CC78**号轿车的损失进行查勘,确认修理费用为50252.3元。后原告将车送修,支付修理费50252.3元。桂C138**号车车主为被告王先军,挂靠在被告骏远公司经营客运业务。桂C13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签订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骏远公司和王先军,作为被挂靠的营运公司和营运受益人,应对仍有不足部分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50252.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额内赔偿其余48252.3元。因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已经赔偿完毕,其他被告无需再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双发财产损失50252.3元。本案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阳志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