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春雷与管义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雷,管义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张春雷。委托代理人解立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义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慧,山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雷与被告管义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雷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解立军到庭,被告管义青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张磊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马慧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张春雷驾驶摩托车沿律家村中心东西大街由东往西行驶至律家中心大街路口,与管义青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春雷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管义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管义青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37962.5元;2、请求判令被告管义青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管义青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CT费240元,要求返还;因本次事故,我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中评估费300元、施救费495元、维修费3664元,共计445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与交强险无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张春雷驾驶摩托车沿律家村中心东西大街由东往西行驶至律家中心大街路口,与被告管义青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春雷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和被告管义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管义青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主要诊断为:面部多处擦伤、下唇粘膜裂伤、多颗牙齿骨折、松动、需拔出或者复位固定等,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费用5862.73元、CT费用240元,共计支付医疗费6102.73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2天×3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看,实际住院时间为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系高密市裕乐床垫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26元,原告主张90天的误工费为11340元(126元/天×9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张素娟护理,张素娟系高密市神州啄木鸟鞋厂职工,原告主张每天120元计算28天的护理费为3360元(120元/天×28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未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用工的真实性,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未提交完税证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委托潍坊凤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期限为4周;每次牙齿修复费用为4000元(使用期限15年)。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计算3次的费用为13500元(4500元/次×更换周期3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另外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要求法庭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告认为不应得到支持。另外,本次事故给被告管义青造成的损失有:评估费300元、施救费495元、维修费3664元,共计445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管义青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被告管义青款2000元,从本案中扣减。被告管义青垫付原告医疗费2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单据、CT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高密市裕乐床垫厂的工商登记证复印件、该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鉴定报告、高密市神州啄木鸟鞋厂的工商登记证复印件、该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户口本复印件等以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管义青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系经现场勘验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管义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因原告与管义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管义青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10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8天×30元);对于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因其提交的工资表均已超过个人纳税标准,未提交纳税证明,故按个人应交税的起征点计算该两项损失,误工费为10500元(3500元÷30天×240元),护理费为3266.66元(3500元÷30天×28天);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计算,以计算二次较宜,应为8000元(4000元×2);适当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8209.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管义青赔偿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管义青垫付款240元,赔偿管义青损失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8209.39元;二、被告管义青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00元;三、原告返还被告管义青垫付款及损失224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夏 艳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初晓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