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永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家武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云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南京云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云林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桥林街道林东社区西埂组36号。法定代表人:徐仁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67年9月5日生,汉族。被告徐某某,男,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云林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新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林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9日原告将其承建的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友联村集中安置小区工程中木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结算后工程款为439127.2元,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83000元,尚欠56127.2元。但因被告拖欠其雇佣工人工资,原告代其垫付17名工人工资共计15215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96031.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原告云林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签订《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友联村集中安置小区工程中木工工程发包给被告。2012年12月26日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439127.2元,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83000元,尚欠工程款56127.2元。后因被告拖欠其雇佣工人工资,原告于2013年2月4日(春节前)代其垫付17名工人工资共计152159元。此后,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催要为其多支付的工程款96031.8元,但被告均拒付,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分包合同、工程结算明细、被告支取11笔工程款清单明细、代垫17名工人工资清单明细及原告在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现原告已依约支付工程款,并代被告垫付了17名工人工资,据此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后多支付96031.8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拒不给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云林公司960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戚新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正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