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康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骆海军与陈晓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康民初字第435号原告:骆某。委托代理人:王菊良。被告:陈某。原告骆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菊良、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1月22日到泰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7年3月11日共同生育一子,名叫骆维俊。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双方性格上存在差异,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生性多疑,对原告极不信任,无中生有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导致双方因此事整天吵架,被告脾气倔强,双方之间无法沟通,整天把原告拿宣传,故意诋毁原告,搞坏原告名声,造成原告心里压力。被告在原告毫不知青的情况下,擅自接收、挪用店里的应收款。造成原告在外经营陷入困局。原告在外打拼本属不易,被告还无端猜疑原告在外花天酒地双方现分居长达一年多,双方之间隔阂越来越深,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3、婚生子骆维俊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原告骆某未提交相关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材料,仅提交双方身份关系证明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事实;2、户口簿(原件)一本,证明子女情况。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中许多内容是虚假的,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价值约2、3百万元,这些共同财产是共同创造的,有共同的孩子,分居时间根本不到一年。原告在外面花天酒地,对孩子不顾,哪怕是居住的房子也是虚假,双方婚后在店里上班,被告也没擅自收店里的应收款。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骆某提交的有关身份方面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户口簿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骆维俊。2008年底原被告双方入驻亿丰国际建材城5号楼130号,夫妻共同经营湖州俊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骆某另行租房居住但能回家看看望子女;2013年3月,被告陈某也搬离店面携子租房。从双方陈述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较长的时间内,感情较好且能共同创业、共同抚养子女,应该说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感情破裂的陈述,并无相关事实证明。故虽然双方目前有一定矛盾并且已达到分居的程度,但究其主要原因还是双方缺乏坦诚沟通及感情的不断交流;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关心、互相信任,夫妻感情应能和好如初。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骆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