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英利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惠普斯电子有限公司,赵子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9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方明,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行职员。被告英利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百旺信工业区A区(一区)3号厂房(三、四、五楼)。法定代表人赵子锋。被告深圳市惠普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二社区蚝乡路1号蓝天科技园1栋。法定代表人赵中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张,住址四川省岳池县,系该司职员。被告赵子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本院受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英利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惠普斯电子有限公司、赵子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深圳市惠普斯电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申请人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故本案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惠普斯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七条7.4中约定,甲乙双方(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住所地位于本院管辖区域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深圳市惠普斯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惠普斯电子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原、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裁定生效后,被告应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00元。审判员 李 敏 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卓灵(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