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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宏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品辉保温工程单项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泸民申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四川省宏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贤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志祥,男,1954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泸州市龙马潭区上大街*号楼*单元**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品辉,男,1956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华,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省鑫福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光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宏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品辉保温工程单项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1)纳溪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宏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以再审申请人进场施工时不能提供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明材料而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经复查查明的事实与原生效判决书一致。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宏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泸州市福鑫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温工程单项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有权在进场施工前检验乙方所提供的施工所需的各项资质证明材料”。因此,被申请人有权在再审申请人无法提供“各项资质证明材料”时,解除合同。故,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解除合同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宏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宏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春审判员 王宗荣审判员 蓝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英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