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安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48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3031X****XXXXX,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阜城县XX镇人。2012年6月6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李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安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买卖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价税合计156885.6元,涉及税款22795.25元。案发后,涉案税款已由公安机关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江某某、侯某某、邢某某、杨某某、呼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阜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购销合同、委托书、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及被告人安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目无国法,在没有真实买卖关系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兴展审 判 员 卢道明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