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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王某甲等赌博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刘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63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某甲。2007年7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1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8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王乙。原审被告人王某甲。2008年2月2日因赌博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08年11月4日因赌博被长兴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2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乙。2012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刘丙。2008年11月5日因赌博被长兴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2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刘丙犯赌博罪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2)湖长刑初字第650号刑事判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某某、陈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王乙、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刘丙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刘丙、曹阿五在长兴县和平镇××自然村水某边上的林子里,组织马某、陈乙、陈某等人以“摇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负责抽头,被告人刘丙负责接送赌客。该场赌博抽头获利4000元左右。2012年6月9日及6月初的两天,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刘丙、曹阿五在长兴县××吴村村别某某自然村的山上,组织马某、陈乙、陈某等人以“摇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负责抽头,被告人刘丙负责接送赌客,共抽头获利13000元左右。2012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刘丙、曹阿五在长兴县和平镇××自然村变电站对面的林子里,组织马某、陈乙、陈某等人以“摇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负责抽头,被告人刘丙负责接送赌客。该场赌博抽头获利4000元左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刘丙主动到长兴县和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浙江省长兴县王某乙被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后经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举报并提供线索,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林某抓获。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马某、陈某、陈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刘丙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刘丙的行为均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举报他人犯罪并提供线索后,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属于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刘丙有自首情节,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刘丙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抗诉机关认为,原判认定立功的证据材料未经庭审质证,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处。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还提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检举的犯罪事实,并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被告人刘甲的行为构成立功,故一审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在二审出示证人林某、王某乙的证言等。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供称其检举了林某砸王某乙车辆一事,但其并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立功。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刘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虽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但其检举的林某故意毁坏财物事实并未查证属实。该情况有证人林某、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刘丙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原审定罪正确。关于抗诉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有立功情节,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并未查证属实,原审认定立功情节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相关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上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刑初字第65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以及第一款的定罪部分,撤销第一款的量刑部分。二、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敏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王一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