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传旺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传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传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张传旺,男,生于1954年7月2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宋相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东16号省汇中心A座6楼。负责人:万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红涛,该公司员工。被告:郑传京,男,生于1978年9月19日,汉族,住邓州。委托代理人:武东栋。原告张传旺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郑传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旺诉称:2013年2月27日19时05分左右,被告郑传京驾驶豫R32C**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其撞伤致残。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16789.71元,被告郑传京承但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及和谐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2、事故认定书,证明郑传京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原告住院8天;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7819.23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7、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构成伤残9级;8、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9、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020元;10、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郑传京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事故车辆依法年检;11、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合理的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传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求原告获得理赔后即返还其先期垫支款2000元。被告郑传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1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郑传京对2、3、4、5、6、8、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的异议是原告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邓州市经商为生、居住一年以上,该异议成立。对证据7的异议是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预交鉴定费,故本院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9的异议是应当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费用过高。因原告的车损有估价鉴定结论书相佐证,该异议不成立。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7日19时05分左右,被告郑传京驾驶豫R32C**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至邓裴路邓州市裴营乡青冢移民点路口,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传旺碰伤致残,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3)第13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传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传旺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7819.23元。2013年7月26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传旺的伤残程度作出(2013)临初鉴字第24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张传旺已构成伤残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19.23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费1020元,共计114934.21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32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郑传京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传京驾驶的豫R32C**通客车将原告张传旺撞伤致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传旺无责任,被告郑传京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传旺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7819.23元;2、误工费7500元,从2013年2月27日受伤之日至7月26日评残前一天计150天,每天50元;3、护理费400元,住院8天,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8天,每天30元;5、营养费160元,住院8天,每天20元;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700元;9、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按每年7524.94元计算20年的20%;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评估费100元;12、车损费1020元。以上共计57838.99元(不包括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传旺。鉴定费700元及评估费100元由被告郑传京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传旺57838.99元;二、原告张传旺在收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郑传京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400元,原告张传旺负担1000元,被告郑传京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嗅审 判 员 刘照景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