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三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刘明成与王军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成,王军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544号原告刘明成。委托代理人孙子超,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57-2号。负责人崔伟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张金玲,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成与被告王军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成的委托代理人孙子超、被告王军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成诉称,2012年12月21日18时10分许,王军平驾驶鲁B×××××号车在平度市李园办事处西安路由原汽车九队家属院往外倒车撞在沿西安路由西向东步行刘明成的身上,致刘明成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军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成无责任。经查王军平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301.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军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133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8时10分许,王军平驾驶鲁B×××××号车在平度市李园办事处西安路由原汽车九队家属院往外倒车撞在沿西安路由西向东步行刘明成的身上,致刘明成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军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成无责任。刘明成受伤后,在平度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5692.8元。王军平垫付4133元。2013年1月10日、1月17日、1月25日、2月1日、2月8日、2月16日,平度市人民医院分别建议其休息一周,共建议休息六周42天。2013年4月25日,青岛九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明成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刘明成所需护理期限为60日,所需护理人数为1人。收取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8月14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明成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刘明成护理期限建议为30-40天,护理人数为1人。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缴纳。刘明成在��疗和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交通费300元。另查明,刘明成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隋学财系城镇居民。其儿子刘一凡,2009年5月24日生。鲁B×××××号车所有人是王军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单据等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军平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王军平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强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再由王军平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被告王军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明成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相关损失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因其与护理人均系城镇户口或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其请求赔偿护理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参照治疗医院建议休息时间,护理期限以40天为宜。其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级等情况,认为以赔偿3000元为宜。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692.8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护理费4098.4元(102.46元×40天)、误工费12295.2元(102.46元×120天)、被抚养人(刘一凡)生活费14273.7元(20391元×14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05550.1元。其中护理费4098.4元、误工费12295.2元、残疾赔偿金78563.7元(64290元14273.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8257.3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医疗费5692.8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王军平垫付款4133元,原告应当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成经济损失103950.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刘明成返还被告王军平垫付款共计41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明成对被告王军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9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2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景东审判员  赵忠书审判员  纪修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