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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张贵银与任仲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银,任仲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张贵银,男,1982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任仲爱,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张贵银与被告任仲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仲爱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任仲爱因工程急需用钱为由,从我处借款6万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违约金借款总额每日5%。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诸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任仲爱归还借款6万元及违约金。被告任仲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任仲爱因工程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按借款总额每日5%违约金。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内容为:“因工程协商借款作为流动资金,并承诺以自己名下及家庭所有资产为借款担保,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签订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照执行。任仲爱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11月14日与(出借人)张贵银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整。实际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2月14日止,共计3个月或90天。逾期按借款总额每日5%赔付违约金。借款人任仲爱,2012年11月14日”。并承诺以自已名下及家庭所有资产为借款担保。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被告任仲爱偿还借款6万元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所打借条及证人赵春磊,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六个月至一年(%)利率为6.00%。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任仲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任仲爱借原告张贵银现金6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证人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仲爱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案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利息性质,原、被告借款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日5%赔付原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倍计算方法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六个月至一年(%)利率为6.00%÷12个月×4倍=2.00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任仲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仲爱偿还原告张贵银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2.00分)计算,自2013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任仲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善林审 判 员  黄连华人民陪审员  李景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