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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固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盗窃犯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分局抓获,2013年1月3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4月4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4月19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盛道伦、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窜至河南省固始县往流镇街道,采取撬锁手段将郭某、刘某乙停放在往流镇街道万隆网吧内的大阳摩托车一辆和本田摩托车一辆盗走。后张某、李某将盗窃的两辆摩托车骑至观堂乡街道吕某的摩托车修理店内,吕某在明知这两辆摩托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允许张某、李某将摩托车放在店里。经鉴定,被盗大阳摩托车价值4950元、被盗本田摩托车价值6840元。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窜至安徽省阜南县城关镇文化大世界院内,将孔某停放在院内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盗走。后经陈某甲(已判决)介绍,将盗窃的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固始县观堂乡街道孟某甲(已判决)。经鉴定,被盗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价值44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与同类案件相比,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全部退回,使被害人免受损失,应当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确有悔罪表现,由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案采取了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审理方式,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被告人也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被告人吕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窜至河南省固始县往流镇街道,采取撬锁手段,将郭某、刘某乙停放在万隆网吧内的大阳牌摩托车一辆和本田牌摩托车一辆盗走。后张某、李某将盗窃的两辆摩托车骑至观堂乡街道吕某的摩托车修理店内。被告人吕某在明知这两辆摩托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允许张某、李某将摩托车存放在店里。经鉴定,大阳牌摩托车价值4950元、本田牌摩托车价值6840元。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窜至安徽省阜南县城关镇文化大世界院内,将孔某停放在院内的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盗走。后经陈某甲介绍,将盗窃的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固始县观堂乡街道孟某甲。经鉴定,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44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3月5日,陈某甲、孟某甲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吕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固始县公安局、阜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郭某、孔某财物被盗窃后报案的情况。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张某实施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及变更情况。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吕某实施取保候审的情况。5、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6、本院(2012)固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甲、孟某甲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7、证人李某、刘某甲、代某、陈某甲、孟某甲、孟某乙、陈某乙、黄某、徐某、汪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犯罪、被告人吕某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情况。8、被害人郭某、刘某乙、孔某、王某陈述,证实他们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值等情况.9、被告人张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10、被告人吕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事实。11、涉案财物的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指认被告人吕某的情况。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案值1619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全部退回,使被害人免受损失,应当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对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在案发后,能对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有期徒刑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 刚审 判 员  刘康学代理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长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