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彭永与哈尔滨新中新华捷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哈尔滨新中新华捷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彭永,男,1975年4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尔滨新中新华捷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泰山路113号。法定代表人耿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岩,该公司监事会职员。原告彭永与被告哈尔滨新中新华捷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新华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彭永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彭永,被告新中新华捷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永诉称:彭永与新中新华捷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两年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5,000.00元,后调整为5,600.00元左右。在工作期间彭永经常加班,截止到2013年5月,平时加班达538.5小时,休息日加班达72.5小时,新中新华捷公司一直未支付加班费;彭永参加了“基础教育云平台”项目的开发,新中新华捷公司应支付奖金2万元,但只支付了6,000.00元,新中新华捷公司应支付剩余奖金14,000.00元及阶段性奖金5,000.00元。2013年6月28日,新中新华捷公司以彭永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通知彭永解除劳动合同。现诉请:一、支付自2012年3月到2013年5月的加班费30,663.00元,并加付赔偿金30,663.00元;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00.00元;三、支付“基础教育云平台”项目奖金14,000.00元及阶段性表彰5,000.00元。被告新中新华捷公司辩称:一、彭永在新中新华捷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不同意给付加班费。加班应填写加班申请表,报请部门主管批准后方可加班,职工无权自行决定加班,且彭永自行计算的加倍支付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加倍支付加班费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未按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履行期限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定义务,本案缺乏加倍支付的前提条件;二、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新中新华捷公司与彭永解除劳动合同履行了法律义务。彭永在新中新华捷公司工作期间表现出工作能力低下、对待工作没有责任心,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经公司领导和人事负责人长期考核,结果为彭永不能胜任工作,在此情况下,新中新华捷公司决定对彭永调岗,调岗后职位不变,薪酬不变,但彭永拒绝调岗,2013年6月25日,公司书面告知工会与彭永解除劳动合同,工会同意后,于6月28日向彭永送达通知书,通知彭永解除劳动关系,同意给付经济补偿金,所以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不同意支付奖金,没有事实依据。新中新华捷公司没有与彭永约定奖金,且彭永工作不称职也不应得到奖金。原告彭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劳动合同书。意在证明:1、彭永与新中新华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经济补偿与赔偿规定,应按照合同约定加倍支付赔偿金。证据二、仲裁裁决书。意在证明:本案经仲裁裁决,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异动审批单。意在证明:彭永在新中新华捷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5,600.00元。证据四、集团岗位任职者月度薪费审批单。意在证明:自2012年9月28日,彭永工资从5,863.63元调整为6,163.63元。证据五、事业部人员入职审批表。意在证明:彭永入职时约定工资为5,600.00元。证据六、哈研关于推举项目经理的事宜(复印件)。意在证明:彭永于2012年8月2日被推举为“基础教育云平台”项目经理,有能力胜任工作。证据七、辞退申请2张。意在证明:彭永的主管领导李志东于2013年5月30向上级领导申请辞退彭永。证据八、面试评价表。意在证明:彭永在应聘时经过考察,新中新华捷公司评价彭永有胜任工作的能力。证据九、哈研申请阶段性表彰文件(复印件)。李志东于2012年7月31日向上级领导申请阶段性奖金5,000.00元。证据十、关于基础教育云平台项目的奖金申请(复印件)。意在证明:2012年9月11日经上级领导同意,该项目应支付每人奖金20,000.00元,已经支付6,000.00元,还应支付14,000.00元。证据十一、考勤表。意在证明:彭永自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平时加班538.5小时,休息日加班72.5小时。证据十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意在证明:彭永工资每月5,600.00元,按5,600.00元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据十三、事件见证记录(复印件)。意在证明:2013年6月21日,彭永交接工作时主管领导对彭永的评价,其中提到奖金也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经庭审质证,新中新华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四、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此组证据没有公司公章及人事主管等相关领导签章,且此组证据如系真实的,应由用人单位保管,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据六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彭永主管领导李志东单方申请,没有完成对彭永的辞退流程,但能证明彭永的主管李志东在5月30日发现彭永不能胜任工作;证据八、九、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上面没有公章,有几页为李志东签字但不是本人签字,不能证明彭永加班情况;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彭永在新中新华捷工作时工资不够交税,缴纳个人所得税应为其兼职收入;证据十三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此组证据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三、四、五、八、十一彭永当庭提供证据原件,新中新华捷公司质证认为此组证据为复印件,并对是否为李志东本人签字存有异议,在本院释明后,没有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九、十、十三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不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七辞退申请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辞退申请并未直接作为辞退通知送达给彭永,不能作为认定辞退时间的依据;证据十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新中新华捷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劳动合同书》。意在证明:1、彭永与新中新华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42条已经明确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1,300.00元;2、合同中对工资的约定为1,300.00元;3、该份合同是在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劳动合同,约定内容有法律约束力。证据二、考勤表。意在证明:考勤流程为每个月月初,由部门负责人李志东向职工本人询问出勤情况,同时也向其他职工核实考勤情况,如有异议的考勤,调取监控录像核实。核实完毕后,李志东打印考勤表并审核确认,传真给北京人事负责人李岗,李岗核实后最后确认职工的出勤情况;同时证明彭永工资期间没有加班。证据三、加班申请表。意在证明:在新中新华捷公司加班,应当先申请后经部门主管审批,个人无权自行决定加班,没有审批的自行留滞公司不算加班。同时证明彭永在工作期间没有填写加班申请单,没有加班事实。证据四、绩效考核表。意在证明:新中新华捷公司自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6月10日对彭永的绩效考核结果为,彭永不能胜任工作。证据五、通知书3份。意在证明:2013年6月20日通知书证明:通过考核,发现彭永不能胜任工作后,经公司领导同意,告知彭永对其调整工作岗位,当时的见证人有李某某、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2013年6月28日通知书证明:彭永拒不到调整后的岗位履职,公司通知彭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补偿金。证据六、送达说明。意在证明:新中新华捷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送达给原告的过程,这一过程有李某某、田某某、张某甲、关旭等人见证。证据七、工会告知书。意在证明:新中新华捷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告知工会公司要与彭永解除劳动合同,工会于同日答复,结论为同意解除。证据八、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2011)008号。意在证明:新中新华捷公司依据该办法对彭永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九、彭永工资表。意在证明:彭永月工资收入为1,300.00元。证据十、彭永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意在证明:彭永每月打到银行卡里的工资为1,300.00元。经庭审质证,彭永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进行赔偿,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工资计算赔偿数额;工资1,300.00元与实际工资不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后期制作,彭永工作时没有电子版的签到簿;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彭永工作期间加班不需要申请,这个是后期制作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彭永工作时没见过该绩效考核,是后期制作的;对证据五调岗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调岗通知书没有送达,上面见证人签字是复印件,在复印件又加盖公章。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但是复印件;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是后期制作;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后期制作;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是新中新华捷公司自己制作的,不是从社保中心调取的;对证据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二考勤表没有彭永等劳动者签字确认,为新中新华捷公司单方做出,新中新华捷公司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制作考勤表的依据,且彭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为其他劳动者加班申请单,该申请单本身不能反证彭永没有加班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绩效考核表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情况的考核,故无需经过劳动者同意,本院对其真实性与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五、六、七能够证实新中新华捷公司对彭永调岗进行通知,彭永不同意调岗后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八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为新中新华捷公司作为公司规章制度举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新中新华捷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该规章制度已经公示,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工资表为新中新华捷公司对彭永工资收入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的说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十为彭永在仲裁期间举示的银行卡工资发放情况,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依原、被告双方申请,调取如下证据并经双方庭审质证:证据一、交纳个人所得税明细。意在证明:哈尔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彭永2011年-2013年交纳个人所得税明细,证明彭永2011年9、10、11、12月,2012年1、2、3、4、6、7、8月期间由哈尔滨工程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报缴个人所得税,2012年4、5、6、7、8、9,2013年1、4、6、7、8、9、10、11由哈尔滨新中新华捷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报缴个人收入,收入额均在1,447.00元以下,2013年9、10、11由黑龙江省荣维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报缴个人所得税。证据二、证明、意在证明:哈尔滨工程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明彭永不是该公司职工,与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但在读研究生时做毕业设计期间在该公司实习过。彭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新中新华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彭永在新中新华捷公司工作期间与哈尔滨工程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该公司每月给彭永发放工资,彭永系兼职;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哈尔滨工程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说明与事实不符,彭永在该公司实习期间不应当发放工资,该书证内容与哈尔滨地方税务局内容相矛盾,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哈尔滨工程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每月给彭永发放固定“工资薪金”收入,如为实习不应当每月发放固定收入,哈尔滨工程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没有解释为什么每月以固定的金额给彭永发放工资,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二哈尔滨工程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每月为彭永发放工资,与彭永具有利害关系,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新中新华捷公司总部设在北京,彭永与新中新华捷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合同约定彭永工作地点为哈尔滨,从事软件开发岗位工作,实行8小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每月1,300.00元,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亦为1,300.00元;同时对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加付赔偿金等项目进行约定。2013年6月20日,新中新华捷公司已彭永不能胜任上级领安排的工作为由,通知彭永调岗,彭永收到通知后不同意调岗,一直未到新岗位报到,新中新华捷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向工会告知预与彭永解除劳动合同,工会同日答复同意,新中新华捷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向彭永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2011年9、10、11、12月,2012年1、2、3、4、6、7、8月期间由哈尔滨工程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报缴个人所得税,2012年4、5、6、7、8、9,2013年1、4、6、7、8、9、10、11由哈尔滨新中新华捷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报缴个人收入,收入额均在1,447.00元以下,2013年9、10、11由黑龙江省荣维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报缴个人所得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新中新华捷公司与彭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应如何计算;二、彭永主张的加班费及加付加班费是否应予支持;三、彭永主张的各项奖金是否应予支持。一、新中新华捷公司与彭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彭永的主管领导对彭永进行考评后认为彭永不胜任工作,彭永又拒不同意调岗,新中新华捷公司与彭永解除劳动合同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彭永主张能够胜任工作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工作能否胜任法律上没有规定客观的判断标准,彭永从事软件开发岗位,工作胜任与否无法依据具体工作成果来判断,主要的参考标准即用人单位的考核,而考核必定带有考核人的主观因素。彭永举示的证据七,李志东于2013年5月30日提交的辞退申请可以佐证李志东作为彭永的主管领导,认为彭永不称职向公司提出辞退彭永,但新中新华捷公司并没有马上对彭永予以辞退,而是为其调岗,在彭永不同意调岗后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不能证实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程序,只能反证彭永不能胜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可以认定新中新华捷公司与彭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彭永与新中新华捷公司在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将2012年3月1日作为计算彭永经济补偿金的起始时间;经济补偿金标准为1,300.00元,若其额度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其补偿金标准按本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三倍计算。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彭永的实际工资收入多于1,300.00元,也应照合同约定以1,300.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故本院支持新中新华捷公司给付彭永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为1,950.00元(1.5×1,300.00)。二、彭永主张的加班费及加付加班费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新中新公司总部设在北京,其人事管理部门均不在哈尔滨,日常考核、人员管理等工作均由彭永的主管领导李志东负责,由李志东签字确认的考勤表、工资变动等手续能够代表新中新华捷公司的意见。彭永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8时30分至17时30分,根据彭永举示的考勤表,能够认定彭永存在加班事实。根据该考勤表经过李志东确认、超出工作时间30分钟的部分视为加班,计算出彭永平时加班471.5小时,休息日加班63.5小时。彭永举示由主管领导李志东签名的事业部人员入职审批表载明彭永入职时月度基本工资为1,300.00元,岗位额定工作经费3,700.00元;集团岗位任职者月度薪费调整审批单载明彭永自2012年9月28日月度工作经费自4,000.00元调整至4,300.00元,月度工资额度1,300.00元不变;第一产业群事业部异动审批单载明月度岗位待遇总额为5,600.00元。此组证据与新中新华捷公司提交的研发人员绩效考核表中2012年7月3日李志东的评语“从我本人的调薪额度中让出来一些先把他的工资涨上去”及2012年9月3日评语“做得好了给他涨工资”相吻合。故能够认定彭永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实际工资为每月5,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月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故应按彭永实际工资计算加班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故本院支持新中新华捷公司支付彭永的加班费26,862.85元(5,600.00÷21.75÷8×471.5×1.5+5,600.00÷21.75÷8×63.5×2)。根据彭永与新中新华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新中新华捷公司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需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故本院酌定支持新中新华捷公司按75%的标准,向彭永加付赔偿金20,147.14元(26,862.85×75%)。三、关于彭永主张的各项奖金是否应予支持。彭永与新中新华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就奖金作出约定,彭永举示的奖金申请的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新中新华捷公司承诺给付彭永奖金,或新中新华捷公司其他职工已经分得奖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不支持彭永给付奖金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新中新华捷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彭永经济补偿金1,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哈尔滨新中新华捷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彭永加班费26,862.85元、加付加班费20,147.14元,共计47,00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彭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哈尔滨新中新华捷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宇慧代理审判员 张春阳代理审判员 蒋丹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