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龚╳╳、邹╳╳与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XX,邹XX,黄XX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2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龚XX,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丰城市人,个体户,现住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东合村*组。上诉人(一审原告)邹XX,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武汉市人,个体户,现住百色市军分区宿舍楼。委托代理人韦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俊,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XX,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百色市地税局职工宿舍。上诉人龚XX、邹XX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穗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农雪娜、张力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鲍璐楠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龚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君、颜俊,被上诉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告龚XX、邹XX(乙方)被告黄XX(甲方)签订《百色市华瑞食府装修合同》,由两原告为被告黄XX装修百色市华瑞食府。合同第一条约定:华瑞食府门庭整体装修及大堂1-2楼改造装修;工期68日;整体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328000元。第四条(5)项约定:装修保质期为一年,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免费维修。第五条(4)项约定:剩余尾款28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款暂不支付,一年后没有存在的质量问题(如有质量问题由乙方及时返修)甲方付清全部剩余保证金。第六第(4)项约定:施工过程中,如有新的施工项目需增加,经甲乙双方协商可增加补充条款,增加部分装修费用协商决定;第(6)项约定:延务工程工期按总额30万元的千分之二赔付甲方。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即组织工人装修施工,被告黄XX亦随着装修施工进展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1年9月13日完工,被告认为黄XX认为装修质量存在问题而拒绝验收,2011年9月17日食府试开业。《百色市华瑞食府装修合同》的“具体施工项目”第1条约定食府招牌部分不在乙方(两原告)装修范围,但两原告实际制作安装了食府大门招牌,被告黄XX予以了默认。诉讼中被告黄XX认为食府大门招牌的制作安装费为8000元,两原告认为制作安装费15000元,但双方均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黄XX分期向原告龚XX支付了大部分装修款,而原告龚XX收款后未能及时告知原告邹XX已收到的装修款数额,原告邹XX认为被告有意拖欠装修款,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装修款84000元及合同约定外增加部分装修款41301元。庭审前经本院主持双方清算,被告黄XX至2011年12月3日止共支付工程款300567元,其中向原告邹XX支付20900元,向原告龚XX支付279667元(含2011年10月7日原告龚XX在华瑞食府的餐费767元),原告邹XX对767元餐费抵扣装修款持有异议,庭审中将原诉请的支付合同内约定的尚欠装修款尾数84000元变更为200元,合同增加装修部分的装修款41301元变更为71401元。2011年12月28日被告提起反诉,提出前述反诉请求。2012年5月3日,原告龚XX、邹XX申请对其认为属于合同约定以外的增加装修部分项目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5月22日,经双方当事人随机摇号确定由广西桂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价格鉴定。2012年9月10日,广西桂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无法鉴定的说明,中止委托。2012年9月25日,两原告再次申请另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双方协商确定由百色华辉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8日,百色华辉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无法完成评估的书函。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百色市华瑞食府装修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本诉方面,原告在装修款清算中对被告已现金支付装修款数额为299800元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经查明,2011年10月7日华瑞食府结账单767元,是原告龚XX与装修工人餐费,属于二原告开展装修工作中合理的开支范围,被告黄XX在两原告未支付餐费的情况下主张该餐费抵扣装修款,形成债的抵消,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本院确认被告黄XX支付的装修款额为300567元(299800元+767元)。合同第五条(4)项约定装修余款28000元为一年保质期的质量保证金,依此约定,原告请求支付合同约定的装修款尾数200元显然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装修总价328000元,因此,不予支持。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主张合同权利的主要依据,《百色市华瑞食府装修合同》第六条(4)项约定:“施工过程中,如有新的施工项目需要增加,经甲乙协商可增加补充条款。增加部分装修费用协商决定。”双方明确了需要增加装修项目及增加装修项目费用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以补充条款形式确认,两原告请求支付增加部分装修费71401元无书面补充条款(协议)证明,而其提举的自助终端交易回单、新增项目表、购买装修材料凭证及照片为证明其主张增加部分装修存在,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但合同明确约定“食府”大门招牌不是合同约定的装修项目范围,而两原告已实际制作安装,但双方自认的“食府”大门招牌制作安装价格差异大,且无法进行价格评估,从公平原则考虑,依据被告黄XX自认的“食府”大门招牌的制作安装价格8000元确定“食府”大门招牌的制作安装价格。反诉方面,一、被告黄XX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瑞食府”装修工程的质量保证责任系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百色市华瑞食府装修合同》第五条(4)项的约定之中,且两原告同意继续履行,继续履行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二、被告黄XX请求两原告赔偿电视机损失6299元的问题。被告黄XX认为“食府”的电视机是因两原告装修质量瑕疵致墙体渗漏雨水引发电线短路而烧损,从其提供的数张照片上看,食府大厅及包厢等多处墙体确实有明显的雨水渗漏痕迹,但墙体渗漏雨水是房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还是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黄XX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进一步证实,而其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墙体渗漏雨水是装修质量瑕疵造成,亦不能证明电视机的损坏与装修工程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三、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的签订期系2011年6月29日,双方约定装修工程期限为68天,依此约定推算,“食府”装修完工日应当是2011年9月5日,但两原告的实际装修竣工期是9月13日,显然延期了8天,确实构成违约,故应当按照合同第六条(6)项约定按装修总造价30万元的千分之二即4800元(30万×2‰×8天)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龚XX、邹XX与被告黄XX继续履行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百色市华瑞食府装修合同》;二、由原告龚XX、邹XX支付被告黄XX违约金人民币4800元;三、由被告黄XX支付原告龚XX、邹XX制作安装百色市“华瑞食府”大门招牌费用人民币8000元;四、驳回原告龚XX、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龚XX、邹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没有书面协议,不予认定上诉人增加的部分装修工程是事实不清。虽然增加的部分装修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是上诉人已实际装修结束。2、一审法院认定制作安装大门招牌费用只8000元是错误。上诉人对大门招牌制作安装已实际支出费用15000元,而一审法院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价格8000元,明显证据不足。3、上诉人龚XX在被上诉人处消费767元,是其个人消费与本案工程款无关,不应扣除本案工程款。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对本案约定的工程有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就应相应的延期完工,上诉人只延期5天。根据大门招牌制作安装最少要7天工,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或发回原审审理。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1、本案不存在除双方约定外,增加的部分装修工程的事实,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增加部分装修工程事实,或者得到答辩认可增加部分装修工程事实。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大门招牌制作安装价格15000元,该大门招牌制作安装价格的确是8000元。3、上诉人龚XX与邹XX在本案是合伙关系,上诉人龚XX在被上诉人处消费767元,应当扣除工程款。4、上诉人于2011年9月14日才交付工程,有证据证实,确实延期违约交付工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否口头约定增加部分装修工程的事实;2、涉案工程的大门招牌制作安装价格如何认定;3、上诉人龚XX在被上诉人处消费767元应否扣抵工程款;4、上诉人延期交付工程是否构成违约。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否口头约定增加部分装修工程事实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双方口头约定增加部分装修工程,且上诉人已实际完成增加部分装修工程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上诉人又提供不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在一审法院委托广西桂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及百色华辉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增加的部分装修工程进行评估鉴定,由于没有提供相关的材料及图纸,无法完成评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来看,上诉人提供不了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增加的部分装修工程的事实,故对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双方口头约定增加的部分装修工程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涉案工程的大门招牌制作安装价格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对大门招牌制作安装价格等事项进行书面约定,双方当事人对此都有过错。且在一审又提供不了完整的资料,无法对其价格评估鉴定。上诉人主张大门招牌制作安装价格是15000元,被上诉人自认是8000元,考虑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价格,本院以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本案涉案工程的大门招牌制作安装价格为12000元。关于上诉人龚XX在被上诉人处消费767元是否应扣抵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龚XX对邹XX在被上诉人处消费767元的债务没有异议,只认为是邹XX个人消费,不应扣除双方共有的工程款。龚XX与邹XX在本案的工程款是共有的,对被上诉人而言其是邹XX(合伙人共有债权人之一)装修工程的债务人,同时也是邹XX767元的债权人。且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已到期,被上诉人是可以主张抵消,至于龚XX与邹XX内部如何分配工程款是另外关系,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延期交付工程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制作安装大门招牌的工程是增加的工程量,完成该安装大门招牌的工程量都是在《百色市华瑞食府装修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约定延长工期,但是制作安装大门招牌确实需要一定时间购买材料、安装,应当扣除制作安装大门招牌工期才合理公平。上诉人只相应延期8天交付工程,应是在其合理的延期工程期内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延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增加工程(制作安装大门招牌)也应相应增加工期不应认定为违约,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支付违约金及认定百色市“华瑞食府”大门招牌费用为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二、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龚XX、邹XX制作安装百色市“华瑞食府”大门招牌费用人民币12000元。一审受理费、反诉费1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上诉人龚XX、邹XX已预交),共计3065元。由上诉人龚XX、邹XX负担2545元;被上诉人黄XX负担5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穗芳审判员  张力夫审判员  农雪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璐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