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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传国与晏金龙、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独城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国,晏金龙,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独城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3年9月13.日核稿人叶献文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温觉忠2013年09月10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65号原告张传国,男,汉族,1976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郭任谋,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金龙,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村市,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独城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独城镇工商路法定代表人陆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258号法定代表人盛建明。委托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传国诉被告晏金龙、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独城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国委托代理人郭任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金龙、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独城汽运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21时,被告晏金龙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在惠州市博罗县泰美镇罗村路段未靠右侧通行,与原告的司机张传国驾驶的粤B×××××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传国受重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2012)第TM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晏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传国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三个被告支付原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额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458674.62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辩称:一、由于赣C×××××重型厢式货车存在违法超载情况,我司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10%;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我司不承担;二、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减20%以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并且对于医疗费中的1500元和购买鹿茸胶囊的1800元,上述费用没有正式票据,我司不予认可。三、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用、精神抚慰金均要求过高,请法庭酌定考虑。四、对于证据5拐杖费用有异议。五、我司认为原告被抚养人仅为一人,即原告儿子,且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生活费用。由于原告父母均未满60周岁,且不存在权威司法鉴定机构关于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故我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六、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过期,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与社保清单反映的工作单位不同,并且工资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不符合正规公司的工资制表形式,我方不予认可。另原告工资过高,我方不认可。七、交通费用要求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晏金龙、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独城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21时,被告晏金龙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在惠州市博罗县泰美镇罗村路段未靠右侧通行,与原告的司机张传国驾驶的粤B×××××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传国受重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第TM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晏金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传国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晚上到泰美镇卫生院进行简单包扎,花费152元(133+19)。第二天即2012年12月20日转入惠州华康骨伤医院,花费9367.8元,惠州华康骨伤医院诊断结果为:1.腹腔积液;2.肝脾挫伤;3.左胫骨开放性骨折;4.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日即转入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4天(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花费89422.29元(114.68+17.68+261.93+89028)。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1.外伤性腹腔内脏器损伤;2.左下肢开放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双眼睑挫裂伤;5.右眼睑闭合不全。出院医嘱为:1.渐进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骨折骨性愈合后需返院手术拆除内固定物,二期手术治疗右眼睑闭合不全;3.建议疤痕区佩戴弹性绷带,减少疤痕增生;4.建议定期至骨科、手足外科、肝胆外科、眼科专科就诊治疗;5.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6.建议加强营养;7.建议全休贰个月。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刷广发卡消费1500元购买药物,并分别于2013年2月13日、2月18日、2月23日在惠州市卫康中西药业便民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了合计138元(46+46+46)的药物,另于2013年1月14日在惠州市惠城区良健药店购买鹿茸胶囊一瓶,花费1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与各被告协商未果,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该所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传国空肠部分切除的伤残程度为IX(玖)级,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IX(玖)级,空肠多处系膜撕裂修补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建议结案时给予张传国拆除左胫骨内固物后期医疗费用壹万元人民币(¥10,000.00)。产生鉴定费1560元。赣C×××××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独城汽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深圳市中柱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居住在公司宿舍。原告需要抚养的人有其儿子张若欣(2005年1月4日生)和母亲陈开芬(1955年2月13日生)。家庭成员还包括其父亲张安全(1955年8月14日生)、妻子陈克均(1983年1月22日生)、姐姐张传兰(1974年11月26生)上述人员现居住在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偏岩乡轿顶村,且均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2012)第TM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晏金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传国不负事故责任,以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1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传国空肠部分切除的伤残程度为IX(玖)级,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IX(玖)级,空肠多处系膜撕裂修补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建议结案时给予张传国拆除左胫骨内固物后期医疗费用壹万元人民币(¥10,000.00)。该认定书和鉴定意见书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1500元刷卡票据以及购买鹿茸胶囊所花费1800元,上述两项消费未能直接证明系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所必需用药,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深圳市中柱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有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自2012年4月16日在深圳市中柱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之前,现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在2013年8月20日,原告要求诉赔的各项费用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99080.09元(133元+19元+20.8元+9347元+89422.29元+138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50元/天×124天);4、护理费9920元(80元/天×124天);5、误工费23737.5元(45601元/年÷365天×190天,计至评残前一日)6、营养费支持3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26元;8、鉴定费1560元(840元+72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10、残疾赔偿金139042.86元(30226.71元/年×20年×23%);11、被扶养人生活费25732.03元;【其中其儿子张若欣8577.34元(7458.56元/年×10年÷2人×23%)其母亲陈开芬17154.69元(7458.56元/年×20年÷2人×23%)】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34398.48元,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赣C×××××重型厢式货车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110000元,在赣C×××××重型厢式货车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0000元。剩下214398.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赣C×××××重型厢式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214398.48元给原告。被告晏金龙、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独城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在赣C×××××重型厢式货车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在赣C×××××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214398.48元。以上判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0元,由原告负担1864元,被告晏金龙、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独城汽运有限公司负担6316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温觉忠审判员石汉中人民陪审员温燕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潘晓东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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