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379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379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被告严某某,女,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在广州相识,于2003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太好。孩子陈某甲出生后便外出,在不同的地方打工,长期分居两地,导致夫妻感情淡漠。被告严某某于2010年1月6日外出,外出第二天给原告发来一条短信,此后就无联系,原告多方打听都无音讯。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关系。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紫阳县洄水镇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5、证人陈某某、吴某某、温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严某某于2010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6、对严才陆、卢从宪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严某某在2010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人陈某某、吴某某、温某某的证言,以及对严某某、卢某某调查笔录,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于2003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被告严某某于2010年1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被告严某某于2010年1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已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陈某甲,一直随原告陈某某生活,且被告严某某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贤畅人民陪审员 叶道前人民陪审员 刘祖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