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嘉宇石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利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嘉宇石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马利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296号原告延安嘉宇石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宇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李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昊智、赵军芳,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利萍,女,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延安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延安嘉宇石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利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宇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延安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将某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的管理范围为住宅小区、商场、餐馆经营场所,纯净水房、中心广场及停车场所。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十四条约定,原告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设施日常维护费、代收代缴电费、纯净水入户服务费、车辆保管费、中心广场摊位租赁费。第二十二条约定,本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非住宅房屋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住宅房屋日常维护基金每月每平方米0.10元收取,非住宅房屋按每月每平方米0.20元收取,委托管理期限为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协商,将管理期限延长至2013年元月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期限内被告向原告交纳2011年元月份以前的物业管理费用,从2011年2月份开始被告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共计1557.60元,拒交日常维护金44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收取该费用未果。依据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元交纳滞纳金,被告逾期750天,应交违约金750元。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合同对某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拒交物业费,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557.60元、日常维修基金441.6元、违约金72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嘉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证明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需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收取,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0元收取,房屋日常维修基金按月每平方米0.10元收取,非住宅房屋每月每平米按0.20元收取。同时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元缴纳滞纳金。证据二:某小区物业收费结算票据。证明被告的物业费、维修费、电费交至2011年1月7日,被告使用面积为184.13平方米。被告马利萍辩称,被告的房屋不太漏水时物业费一直交纳。房屋漏水后被告向原告要求维修房屋,而且被告的一个卫生间没有水,从2011年2月份被告就不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及维修基金。原告所说的纯净水被告从住到这个小区就没有喝过纯净水。太阳能供水无法使用。被告楼下的大门损坏,原告不管,是被告和其他住户自己交钱维修的。停车场所不安全,绿化带也无人管理,而且由于楼底下的餐饮不卫生,原告不管理导致被告房间里面的蟑螂很多,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达不到合同约定,被告小区里很多人都不交物业费,为维修房屋被告花费4000元,原告应予赔偿。被告马利萍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漏水,原因是小区内太阳能管道漏水,顶层楼顶的防水没有做好,原告不管被告房屋漏水的情况,故被告不应该交物业费和维修费,另外被告为维修房屋漏水花费4000元,应该由原告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认可,对此事并不知情,也不知道业主委员会。对证据二认为住宅面积不属实,购房合同上显示面积是175.86平方米,并不是票据上显示的184.23平方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房屋漏水原因不清,而且被告房屋漏水不属于原告物业管理范围。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客观存在,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居住的房屋漏水,对此双方并无争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在延安市宝塔区某小区,房屋面积为184.13平方米。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业委会委托原告为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二年,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物业管理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日常维护基金按每月每平方米0.10元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延安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由原告代管至2013年元月份。后被告因在该小区居住的房屋屋顶发生漏水原告不予处理,即开始不交纳物业费,被告共拖欠从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物业费1546.69元、日常维护基金441.6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2月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是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对居住在顶楼的被告房屋发生漏水并未及时了解和处理,可见其提供物业服务有瑕疵,故被告可适当减少交纳30%的物业费和维护基金。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因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有瑕疵,以致被告以此为由逾期不交物业费,原告对此亦有一定责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嘉宇石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从2011年2月到2013年1月物业管理费1082.68元和日常维护基金309.12元,共计1391.80元。二、驳回原告延安嘉宇石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马利萍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