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海蒂诗家俱五金配件(珠海)有限公司与薛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蒂诗家俱五金配件(珠海)有限公司,薛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蒂诗家俱五金配件(珠海)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南屏。法定代表人:SASCHAGROSS。委托代理人:李间转,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娟,女,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蔡思侬,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蒂诗家俱五金配件(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蒂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薛娟于2005年3月17日进入海蒂诗公司工作,任人力资源人事部主任。薛娟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100.75元。2008年以后海蒂诗公司与薛娟连续2次签订了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3月20日左右薛娟向海蒂诗公司提出请假,海蒂诗公司表示没有批准薛娟的请假请求,薛娟表示已经取得海蒂诗公司的同意,但薛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2012年3月29日9点28分,薛娟在海蒂诗公司的内部网络系统上发布了其将休半个月假的消息后,便离开海蒂诗公司乘飞机回家乡咸阳了。2012年3月29日19点02分海蒂诗公司在网络上向薛娟发出了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2012年3月31日,海蒂诗公司向薛娟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表明海蒂诗公司与薛娟的劳动合同依法于2012年3月31日终止。薛娟不服,向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海蒂诗公司于本裁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薛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6511.25元。海蒂诗公司不服裁决,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海蒂诗公司不再与薛娟续签劳动合同,应否向薛娟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海蒂诗公司与薛娟已经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海蒂诗公司应当与薛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无权单方决定不与薛娟续签劳动合同。海蒂诗公司向薛娟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表明海蒂诗公司与薛娟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31日终止,海蒂诗公司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向薛娟支付赔偿金106511.25元(工作了7年零14天,按7.5年计,7100.75元/月×7.5年×2倍=106511.25元)。海蒂诗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蒂诗公司向薛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6511.25元。二、驳回海蒂诗公司的诉讼请求。限海蒂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元,由海蒂诗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一审判决后,海蒂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二、改判海蒂诗公司无需向薛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511.25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薛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不当,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在对本案的裁判中,一审法院及珠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均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认为海蒂诗公司应当与薛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无权单方决定不与薛娟续签劳动合同,从而认定海蒂诗公司是非法解除与薛娟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及珠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这样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对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理解,理论上与司法实践中均有争议。有的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达成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意愿的情况下,劳动者才有权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有的却认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没有单方终止权的。在法律规定上,各地的司法实践或司法指导意见也是不统一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统一的对该《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理解,因此每个仲裁员或法官只能凭借着自身的理解或法院内部的意见进行判案。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他们只能知道法律,却无法知道每一个法官或仲裁员的个人理解或法院内部的理解。海蒂诗公司与薛娟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31日终止。在该日之前,在广东省范围内或珠海市范围内,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理解没有一个成文的法律规定或司法指导意见。且广东省范围内也有不同的意见,例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穗劳仲会纪(2011)2号)明确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同意续签的情况下,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是有单方终止权的。这是海蒂诗公司在终止与薛娟的劳动合同前可以接触得到的书面指导意见。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书面的司法解释,珠海范围内也没有成文的指导意见。因此,海蒂诗公司根据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原则,对于与薛娟的劳动关系,适用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海蒂诗公司也明确表示了,会依法给予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及珠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单凭着自己对法条的理解就认定海蒂诗公司违法解除与薛娟的劳动合同并应支付赔偿金是错误的,属于严重适用法律不当。2012年6月在广东省范围内出台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个司法指导意见以书面的形式确定了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不需要用人单位的同意,只要劳动者同意就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没有单方终止权。但是,海蒂诗公司终止与薛娟的劳动关系是在这个成文的司法指导意见实施之前发生。法律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可见,在薛娟的劳动合同届满之时,海蒂诗公司终止与薛娟的劳动合同并非违法。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海蒂诗公司给付薛娟经济补偿金(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经济补偿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事实上,最后是薛娟以实际行动拒绝与海蒂诗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20日左右被告(薛娟)向原告(海蒂诗公司)提出请假”这一事实。但是,这个根本不是事实。海蒂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了,薛娟确实曾经向海蒂诗公司提出请假,但是薛娟提出请假是发生在2012年3月初的事情,那个时候还没有开始劳动合同续签评估。正因为开始了劳动合同续签评估,海蒂诗公司并没有最终批准薛娟的请假申请。薛娟自己在答辩中也明确了两个事实,一个是“2012年3月中旬,海蒂诗公司给薛娟做了劳动合同续签评估”,另一个是“海蒂诗公司曾打印了一份从2012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给薛娟”。其实,双方在续签过程中,除了海蒂诗公司的意愿,还应该有薛娟的意愿。在评估和打印劳动合同过后,海蒂诗公司多次要求与薛娟洽谈续签劳动合同之相关事宜,但是均没有任何结果。最后,在2012年3月29日9点28分,薛娟才突然在海蒂诗公司内部网络系统上发布了其将休假半个月的消息。当时,薛娟的人事负责人强烈要求薛娟确定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无论是续签还是终止)后才离开,但是,薛娟于当日的中午时间就一走了之。当时,双方还没有续签任何的劳动合同。海蒂诗公司通过打电话联络,薛娟却关机了(从离开公司到广州机场总需要两个小时的时间,但是,薛娟却无故关机),然后就一直无法联系上薛娟,或薛娟拒绝接听海蒂诗公司相关人员的电话。为此,海蒂诗公司决定依法终止与薛娟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29日19点海蒂诗公司通过电话短信和网络向薛娟发出了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告知其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31日终止。2012年3月31日,海蒂诗公司向薛娟通过特快转递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在庭审过程中,薛娟拿出了相关的短信作为证据,也就是说当时她是收到该通知的。但是,她一直没有与海蒂诗公司联络,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直至2012年4月16日才到海蒂诗公司。薛娟在海蒂诗公司工作了7年有余,任人力资源及行政部人事主任,有负责处理人事纠纷。可见,作为一个很有经验的人事部门员工,其应该很清楚知道,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也应该知道签订了劳动合同应该自己保留一份签字盖章后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29日,在薛娟离开海蒂诗公司之时,双方是没有签订任何正式的劳动合同的。薛娟应该知道,没有正式签订的劳动合同,薛娟会有很大风险。但是,薛娟却说“以为已经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故提出了请假申请”。对于一个有丰富经验的人事部门员工来说,这个是很不正常的。事实上,是薛娟通过事实行动拒绝了与海蒂诗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海蒂诗公司依法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正如2012年6月出台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所规定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提出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福利待遇等事项不低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的标准,劳动者拒不接受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合同,且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海蒂诗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海蒂诗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薛娟答辩称,薛娟于2005年3月17日入职海蒂诗公司处任人力资源及行政部人事主任,双方2008年以后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3月中旬,海蒂诗公司人事负责人给薛娟做了劳动合同续签评估,结果为合格,即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海蒂诗公司人事负责人与薛娟均已经在评估表上签名,然后人事负责人通知负责合同管理的人员起草、打印并让薛娟签署了一式两份从2012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海蒂诗公司至今未将该劳动合同发放给薛娟。薛娟认为已经与海蒂诗公司续订了劳动合同,时值清明,薛娟欲回家扫墓,于是提前两周向人事负责人请假,并请安排部门其他人员接手薛娟休假期间工作,于是,人事负责人安排了谢婉清接手。同时,按照公司规定,薛娟也在公司的考勤、工资计算等人事专用软件“金碟K3”里申请了自2012年3月29日下午至2012年4月13日的假期,人事负责人也在该系统中审批通过,于是薛娟于2012年3月29日上午向全公司发出其休假通知,并分发给相关人员“有关申请人休假期间相关工作联络事宜”的电子邮件。上午下班后薛娟即坐飞机回老家。然,2012年4月16日上午,薛娟回公司上班,海蒂诗公司却以双方合同到期不续订为由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基于上述事实,薛娟认为:一、海蒂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薛娟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但海蒂诗公司却拒绝续订,提出劳动合同期满与薛娟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此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2、薛娟已依照公司规定完成续订合同之评估,并将新劳动合同签署完毕,明确证明其续订劳动合同之意思;3、请假一事证明薛娟续订合同继续工作的真实意思:正因为薛娟以为已经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故提出了请假申请并交代了请假期间工作安排,公司也予以审批;该请假申请是一直延续至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由此可见薛娟一直以为劳动合同已经续订,也愿意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工作,也即存在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退一步说,即使海蒂诗公司不承认已经审批薛娟的请假,但不能否认薛娟请假这一事实,不能否定薛娟的假期申请是延续至合同期满后,也就是不能否定薛娟续订劳动合同继续工作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海蒂诗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与薛娟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海蒂诗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前提出不与薛娟续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薛娟与海蒂诗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至2012年3月31日,但海蒂诗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即向薛娟两次以短信形式发送《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并于2012年3月30日以快递形式向薛娟再次发送《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虽薛娟正在老家未收到,但该证明已经明确说明海蒂诗公司在合同期满前就提出不续订的意思。由此可见,海蒂诗公司在与薛娟劳动合同期满前已经表示不续签的意思,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严重剥夺薛娟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海蒂诗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期间,海蒂诗公司主张薛娟是在2012年3月初请假的,在其请假之前,海蒂诗公司人事负责人曾与其协商续签合同的事宜,但薛娟一直没有明确回复,并在同月29日中午之后离开海蒂诗公司,且海蒂诗公司随后一直联系不上薛娟,只好发送短信通知其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薛娟则主张其2012年3月20日左右向海蒂诗公司提出请假,在2012年3月29日9点28分,其在海蒂诗公司内部网络系统上发布了其将休假半个月的消息后,当天上午上班结束才乘飞机回家乡扫墓。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海蒂诗公司是否拒绝与薛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围绕争议焦点,本院评议如下:一、薛娟与海蒂诗公司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31日期限届满,薛娟符合与海蒂诗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只是对到底是哪一方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劳动者是否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关系到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属于用人单位人事管理权之范畴,依法应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而海蒂诗公司对于薛娟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的主张并无证据佐证;相反,薛娟主张其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且已经按照海蒂诗公司的签约程序签署了劳动合同,该主张有签订合同前的自我评估邮件等证据予以佐证。第二,即便如海蒂诗公司所言,薛娟迟迟未对续签事宜进行回复,海蒂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完全可以催促薛娟签约甚至给予一定的签约期限,但未有任何证据证明海蒂诗公司有上述行为。第三,薛娟发布休假信息后离开公司,即便如海蒂诗公司所主张的联系不上薛娟,但是薛娟所发布的休假通知已经表明其继续上班的意愿,也就是说并无证据显示薛娟不愿续签合同,因此海蒂诗公司以薛娟不愿续签为由在薛娟离开的当天便向其发送信息通知不续签劳动合同主张亦不合常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海蒂诗公司单方决定不与薛娟续签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经连续订立二次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鉴于薛娟已经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愿意续签,海蒂诗未依法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而是直接以合同期限届满发出不与薛娟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海蒂诗公司的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害了薛娟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解除,原审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八十七条,判令海蒂诗公司向薛娟支付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海蒂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蒂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世娟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郑 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洁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