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唐山市滦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滦县。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7时30分许,在迁安市九江线材公司九号门西,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货车(车上乘坐迁安市太平庄乡马铺营村张某某)由东向西北转弯行驶,因操作不当翻入路下,造成车辆损坏,朱某某受伤,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