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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与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余姚鑫宇鞋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余姚鑫宇鞋业有限公司,冯国军,付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248号原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南雷路**号。法定代表人:邵运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杰,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雪君,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湖北村。法定代表人:冯国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姚鑫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大沽溏路。法定代表人:宣小芬,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冯国军,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泗门镇楝树下村农场1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1********。被告:付密,姚市泗门镇楝树下村农场1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余姚鑫宇鞋业有限公司、冯国军、付密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余姚鑫宇鞋业有限公司、冯国军、付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门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门支行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4月22日,另外还约定了贷款利率、结息方式等。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且原告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门支行也签订了《保证合同》,对担保的范围、期限等做了明确约定。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愿意支付担保服务费,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则被告愿意全额支付原告的代偿费用、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同日,被告余姚鑫宇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门支行的贷款债务对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对具体的担保范围、期限等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冯国军、付密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则愿意全额支付原告的代偿费用、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门支行已于2012年5月3日向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原告代偿利息34440元。2013年4月22日,贷款到期,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本息,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代偿本金1500000元和利息13402.70元。因此原告代偿的本金和利息共计1547842.7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47842.70元,共计1547842.70元;2.要求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40000元);3.要求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代偿的本金和利息共计1547842.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4.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余姚鑫宇鞋业有限公司、冯国军、付密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余姚鑫宇鞋业有限公司、冯国军、付密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门支行贷款150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服务费、追偿权、违约金等作出约定以及被告余姚鑫宇鞋业有限公司、冯国军、付密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门支行于2012年5月3日向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的事实;证据4.还款凭证三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本金1500000元和利息47842.70元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冯国军、付密、冯永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然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据1、2、4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3日,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门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门支行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4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9.18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原告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门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则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愿意全额支付原告代偿的本息、承担原告为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并向原告支付代偿期间代偿的本息金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同时,被告余姚鑫宇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和被告冯国军、付密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该三被告自愿就上述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门支行的借款对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并且对具体的担保范围、期限等做了明确约定。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门支行于2012年5月3日向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原告代偿利息3444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本息,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代偿本金1500000元和利息13402.7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余姚鑫宇鞋业有限公司、冯国军、付密签订的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代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可依法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归还本息1547842.70元予以支持。因委托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原告代为归还借款,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需负担原告为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催讨差旅费等)并承担代偿期间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和要求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代偿本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鑫宇鞋业有限公司、冯国军、付密自愿对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姚鑫宇鞋业有限公司、冯国军、付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予以支持;该三位被告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可依法向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余姚鑫宇鞋业有限公司、冯国军、付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47842.70元、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代偿本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余姚鑫宇鞋业有限公司、冯国军、付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余姚鑫宇鞋业有限公司、冯国军、付密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可依法向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9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091元,由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代理审判员  邵银银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