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492号原告:孟某甲,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原告孟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5月经人介绍后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在肥东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一男孩孟某乙。之后,我们即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8月,我曾向肥东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之后,我们双方感情仍没有改善,并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秦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在肥东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是实;婚后我们感情尚好,生育一子;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经营生意过程中没有说明经营方向和经营风险,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要求由我抚养,陪嫁财产应予返还,婚后按揭的房屋依法分割,原告应当支付我困难帮助费50000元,婚前原告向我借款10000元应予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5月经人介绍后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在肥东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孟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平时原、被告均在上班,但夫妻感情平淡,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因原告参与赌博,致家庭生活困难,双方矛盾加剧,原告于2012年8月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不能和睦相处,2013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庭审中,被告也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要求由其抚养,陪嫁财产应予返还,婚后按揭的房屋依法分割,原告应当支付其困难帮助费50000元,婚前原告向其借款10000元应予偿还。另查明,原告的陪嫁财产有:创维电视机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沙发、电视机柜、茶几各一个、被絮六床、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及床上用品等(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婚前,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合肥市瑶海区东城世家按揭购买一套住房,其中婚后按揭款为79000元。婚前,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405号判决书、房屋所有权登记表、中国建设银行三孝口支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领取结婚证,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个孩子,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2012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在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主张离婚,依法应当准予;婚生子孟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要求抚养,并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也同意,本院无异议;被告的陪嫁财产属其婚前财产,应当归其所有;原告在婚前按揭的住房,婚后双方共同支付的按揭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告婚前所借被告的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二、婚生子孟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的陪嫁财产:创维电视机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沙发、电视机柜、茶几各一个、被絮六床、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及床上用品等归被告所有;四、原告婚前按揭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东城世家11幢406室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按揭房屋款790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395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