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43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捧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2时许,王庄派出所接到滑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民警范某某带领巡防队员周某某、苏某某驾驶警车到王庄镇小屯村出警,行至王庄镇小屯村乡间公路时发现一可疑车辆黑色斯柯达(豫E520**)轿车,范某某等人对车辆进行盘查,出示警察证后,被告人张某某不配合盘查工作,趁民警拍照取证时将民警手中照相机强行夺走扔至麦地里并辱骂威胁,同时将范某某手臂抓伤,经法医鉴定范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范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寿某某、申某某、耿某某、张某甲证言,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献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延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