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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0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姜海喜与徐州中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喜,徐州中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555号原告姜海喜。委托代理人阙大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中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贤俊。原告姜海喜诉被告徐州中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喜及委托代理人阙大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喜诉称,2006年1月16日,被告与徐州市泉山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改名为徐州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泉山安装公司组织了施工,并在2010年7月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拒付工程款项,原告诉至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贾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徐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徐民终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原告为被告做的防盗门28800元(与进户木门进行调换)及附属零星工程款33500元未给付,按照图纸要求原告为被告预留了卫生洁具安装位置,安装费42830.4元应由被告支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卫生洁具安装费42830.4元、防盗门款28800元、附属零星工程款33500元,合计105130.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中城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6日,中城公司与徐州市泉山区建筑安装公司(后更名为徐州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城公司将温州商城一期续建工程发包给XX公司,承包范围土建和水电(按图纸内容施工),工期168天,合同价款为2021800元。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为,一层封顶付10%,三层封顶付10%,五层封顶付15%,主体验收合格付15%,内外粉结束付10%,安装结束付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10%,交付使用六月内付10%,一年内付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三年内扣除维修金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约进行施工。2006年5月22日,中城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施工工期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5月14日、6月14日,中城公司将续建楼前后道路、东面道路等工程发包给姜海喜,该部分工程款合计105000元。2007年8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期间变更给付部分工程款。2009年8月15日,XX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姜海喜。后原告姜海喜诉至本院,2012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1)贾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海喜工程款224448.19元及利息;原告不服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1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徐民终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在中院的判决书中表述,“如有证据证明相应增加了入户防盗门工程,可向中城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卫生洁具安装问题,上诉人姜海喜对该部分工程款自愿撤回上诉,待补充证据后另案起诉;对33500元系施工合同范围外的零星工程款,但并未提供相应施工合同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姜海喜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姜海喜如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上述工程而发包方未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可另案起诉。”另查明,中城公司与姜海喜签订了《温州商城续建工程下水施工协议》,内容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共计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贾民初字319号民事判决书、(2012)徐民终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商城续建工程下水施工协议及原告的陈述,以上证据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在上次诉讼中,已经法院审结,并已经二审判决生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新证据《续建工程下水施工协议》,证实了施工合同范围外的零星工程款为22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卫生洁具安装费及防盗门款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或新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上述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如有相应证据或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中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海喜附属零星工程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徐州中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原告姜海喜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琛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李洪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献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