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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李海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093号原告李海生,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山,男,195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遵化市。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为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负责人高海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公司职员。原告李海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生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17274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1025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并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形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投保属于不足额投保,投保比例为94%,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按照94%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李海生为号牌号码冀BW82**车辆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9.3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日,原告李海生号牌号码为冀BNK**挂的车辆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7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李海生,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1日17时15分,李海生在103省道75公里处因为自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结果,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主挂车登记日期为2012年5月9日,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提出被保险车辆的月折旧率为1.1%,原告亦予以认可。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被告承担的范围。原告李海生主张:该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182993元,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乌鲁木齐博奥创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4000元;2、河北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日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对冀BW82**车评估金额为154647元;3、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4093元;4、济南市中大全汽车配件经销处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配件发票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60000元、90000元;5、遵化市通华汽车修理厂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三张,票面金额分别为9000元、1200元、47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称:对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所载的项目清单中更换项目包含并未损坏的配件及轮胎,其评估金额高于市场价格,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票据上加盖的公章系乌鲁木齐博奥创想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单位具有收取施救费的资质,申请法院对施救单位的资质和实际金额进行调查取证;修车费发票的真实性申请法院核实;原告提交的配件发票并未附带配件清单,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配件均是本次事故所损坏的,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主张: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故定损数额应以被告公司定损单为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8月16日对冀BW82**的定损单,定损数额为55995元;2、213年8月16日对冀BNK**挂的定损单,定损数额为37010元。经质证,原告李海生辩称:被告不具有定损资质,故对其单方出具的定损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海生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分别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冀BNK**挂的新车购置价为7.4万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5月2日,该次投保日期为2013年5月2日,冀BW82**的新车购置价为20.3万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5月9日,该次投保日期为2013年5月2日。原、被告均认可被保险车的月折旧率为1.1%,原告冀BW82**车辆折旧价格为20.3万×12个月×1.1%=2.6796万元,原告车辆折旧后价格为17.6204万元,原告该车辆的投保金额为19.3万元,原告冀BNK**挂车辆折旧价格为7.4万元×12个月×1.1%=9768元,原告车辆折旧后价格为64232元,原告为该车辆的投保金额为7万元,故被告主张原告未足额投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认为公估报告书中认定的数额过高,虽然被告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因该公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和公估人员所出具,且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书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公估费系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施救费金额过高且原告未能证明加盖印章的乌鲁木齐博奥创想商贸有限公司具有相关资质,但被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票据注明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172740元(车损154647元+施救费14000元+评估费4093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海生保险赔偿金172740元;二、驳回原告李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870元,原告李海生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