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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吴建忠与蒋念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忠,蒋念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302号原告:吴建忠。被告:蒋念中。原告吴建忠为与被告蒋念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建忠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念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9月30日返还。2008年7月初,被告又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08年9月30日前返还。2011年2月16日,被告就此前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46000元(借款40000元加上利息6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返还。此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6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从2011年2月16日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2013年4月19日,按信用社贷款月利率七厘八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就40000元借款及该款利息6000元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2、借条2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6日和同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6日,被告蒋念中向原告吴建忠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该款于2008年9月30日返还。同年7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该款于同年8月30日返还。以上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2011年2月1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共计46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返还。逾期后,被告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4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建忠与被告蒋念中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念中返还原告吴建忠借款46000元。二、被告蒋念中支付原告吴建忠上述借款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4月19日的逾期利息3767.25元。三、驳回原告吴建忠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建忠负担6元,被告蒋念中负担1044元。原告吴建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蒋念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方敏俊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辰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