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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振诉袁鹏飞、刘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袁鹏飞,刘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106号原告李振,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信发希望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鹏飞,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茌平县热电公司职工。被告刘哲,女,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曰岗(特别授权代理,),男,茌平县信发集团信源铝业有限公司职工,系被告刘哲之父。委托代理人董立旺,茌平法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振诉被告袁鹏飞、刘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告刘哲的委托代理人刘曰岗、董立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鹏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诉称,被告袁鹏飞于2012年9月19日由我及案外人梁传广担保向案外人崔西朋借款60000元,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袁鹏飞未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崔西朋多次向我催要,无奈,我于2013年1月26日代被告袁鹏飞偿还了案外人崔西朋借款本息33000元,该笔借款系发生于被告袁鹏飞与被告刘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鹏飞、刘哲偿还我代偿款33000元及利息并让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鹏飞在法定期间内既未进行答辩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哲辩称,我对被告袁鹏飞于2012年9月19日由原告李振及案外人梁传广担保向案外人崔西朋借款60000元并不知情,该笔借款未用于我与被告袁鹏飞的家庭生活,我与被告袁鹏飞于2013年1月28日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袁鹏飞双方已对债务的承担有约定,被告袁鹏飞对其所欠债务由其本人负责偿还,故我对被告袁鹏飞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李振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振称被告袁鹏飞于2012年9月19日由其及案外人梁传广担保向案外人崔西朋借款60000元,约定被告袁鹏飞向案外人崔西朋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2年9月19日至2002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袁鹏飞未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崔西朋多次向其催要,其于2013年1月26日代被告袁鹏飞偿还了案外人崔西朋借款本息33000元。原告李振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袁鹏飞于2012年9月19日由其及案外人梁传广担保向案外人崔西朋借款60000元时由其及案外人梁传广、被告袁鹏飞同案外人崔西朋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1份及被告袁鹏飞于2012年9月19日向案外人崔西朋出具的借据1份和案外人崔西朋于2003年1月26日向其出具的收据1份,被告刘哲对原告李振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主张均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否定或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刘哲与被告袁鹏飞于2012年4月13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28日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刘哲称其与被告袁鹏飞双方约定股金100000元归被告刘哲所有及被告袁鹏飞对其所欠债务由被告袁鹏飞本人负责偿还,其不应对被告袁鹏飞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袁鹏飞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1份及茌平县民政局于2013年1月28日向其出具的《离婚证》1本。原告李振对被告刘哲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刘哲拟证明主张有异议,原告李振称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袁鹏飞与被告刘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鹏飞与被告刘哲并未约定夫妻财产分别制且该约定及其二人之间的离婚协议并不能约束第三人。另查明,被告袁鹏飞于2012年9月19日由原告李振及案外人梁传广担保向案外人崔西朋借款时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0%(月利率为4.67‰)。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根据原告李振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袁鹏飞及其妻刘哲在信发集团的工资收入35000元予以扣留及对被告袁鹏飞及其妻刘哲的股金、股金红利和银行存款35000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振当庭陈述、开庭审理笔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向被告袁鹏飞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袁鹏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振称被告袁鹏飞于2012年9月19日由其及案外人梁传广担保向案外人崔西朋借款60000元,约定被告袁鹏飞向案外人崔西朋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2年9月19日至2002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袁鹏飞未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崔西朋多次向其催要,其于2013年1月26日代被告袁鹏飞偿还了案外人崔西朋借款本息33000元。原告李振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袁鹏飞于2012年9月19日由其及案外人梁传广担保向案外人崔西朋借款60000元时由其及案外人梁传广、被告袁鹏飞同案外人崔西朋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1份及被告袁鹏飞于2012年9月19日向案外人崔西朋出具的借据1份和案外人崔西朋于2003年1月26日向其出具的收据1份,被告刘哲对原告李振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主张均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否定或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结合原告李振所举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综合分析,本院足以认定被告袁鹏飞于2012年9月19日由原告李振及案外人梁传广担保在案外人崔西朋处借款60000元及原告李振在该笔借款逾期后依据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月26日代被告袁鹏飞偿还了案外人崔西朋借款本息3300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李振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袁鹏飞未按约定向案外人崔西朋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李振作为保证人在该笔借款逾期后依据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月26日代被告袁鹏飞偿还了案外人崔西朋借款本息33000元后即取得了对债务人袁鹏飞的偿还请求权,债务人袁鹏飞应当向原告李振偿还33000元及按3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4.67‰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刘哲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就本案而言,虽然借款合同上仅有被告袁鹏飞一人之签名,但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袁鹏飞与被告刘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鹏飞与被告刘哲离婚时,虽然约定了债务的承担,但该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外,仍应由被告袁鹏飞与被告刘哲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鹏飞、刘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33000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3000元,自2013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4.67‰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保全费37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895元,由被告袁鹏飞、刘哲负担(原告已预交,待判决执行时一并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振锋人民陪审员  许玉平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飞【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