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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曹桂珍与何风龙、何江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珍,何江安,何风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曹桂珍,女,1926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子刚,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江安,男,1986年7月3日生,汉族。被告何风龙,男,1953年2月8日生,汉族。原告曹桂珍与被告何江安、何风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刚、被告何江安、何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桂珍诉称,2013年1月11日17时20分,原告乘坐被告何江安驾驶的苏A×××××车,行驶至本区浦欣家园大门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原告在站立时摔倒,造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何江安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6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12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何江安、何风龙辩称,1、原告受伤属实,要求依法处理;2、肇事车登记在何风龙名下,但何江安系实际所有人,二被告系父子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7时20分,原告曹桂珍乘坐被告何江安驾驶的苏A×××××车,行驶至本区浦欣家园大门时,由于被告何江安操作不当,原告在站立时摔倒,造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何江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桂珍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住院时间为2013年2月1日至2月9日,计8天。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桂珍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另查明,苏A×××××登记在被告何风龙名下,被告何江安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如下:1、医疗费7563.56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2元/天×60天=72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定70元/天×8天+60元/天×82天=548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为3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207.5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江安与何风龙系父子关系,被告何风龙虽系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被告何江安系实际所有人,而何风龙对于车辆并无实际控制支配,故应由被告何江安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江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桂珍人民币14207.56元。二、驳回原告曹桂珍要求被告何风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240元,合计1640元,由被告何江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屈泽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