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章文明与陈侣新、鲍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文明,陈侣新,鲍玉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406号原告:章文明。被告:陈侣新。被告:鲍玉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水。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娇。原告章文明与被告陈侣新、鲍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静怡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文明,被告陈侣新、鲍玉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文明诉称:被告陈侣新与被告鲍玉婷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7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陈侣新、鲍玉婷立即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计算。被告陈侣新、鲍玉辩称: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二被告已于2013年4月28日全部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收条一份,公证书一份,共同用以证明截至2013年3月7日,二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收到二被告的卖房款335000元,本案借款已包含在内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2012年12月3日,被告陈侣新、鲍玉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告章文明借款65万元,由被告陈侣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日,安吉县公证处对该笔借款制作公证书一份。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20万元。2013年3月7日,被告陈侣新承诺将所得卖房款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剩余借款10万元由被告陈侣新、鲍玉婷另行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4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陈侣新卖房款335000元,另从买房人处收到15000元。现二被告拖欠借款10万元不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出借款项后,按约定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侣新、鲍玉婷给付原告章文明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侣新、鲍玉婷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静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