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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商春城因与被上诉人磐石市汇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袁久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春城,磐石市汇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久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春城,住磐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磐石市汇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磐石市磐呼路708号。法定代表人:杨润礼,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义,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袁久玲,住磐石市。上诉人商春城因与被上诉人磐石市汇通市政���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磐石汇通公司)、原审第三人袁久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2)磐民二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春城、被上诉人磐石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润礼、委托代理人任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袁久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商春城承包磐石市英联大街三标段道路建设工程。工程完工之后,由于商春城修筑的道路路基质量不合格,导致路基之上的路面翻浆、凹凸不平。2010年,磐石汇通公司与商春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磐石汇通公司承揽修补英联大街三标段道路路面坑槽工程,每平米承揽加工费为80.00元,商春城雇员袁久玲负责施工项目实际面积的验收。2010年8月4日,经磐石汇通公司与商春城双方共同验收后,商春城雇员袁久玲在道路补坑工程表上签字,并注明“与实际相符”。磐石汇通公司共修补坑槽1253.05平方米,总价款为100,244.00元。商春城分两次支付磐石汇通公司工程款共计40,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给付。磐石汇通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2年12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商春城给付剩余工程款60,2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磐石汇通公司与商春城双方约定的是修补路面坑槽,并非是由磐石汇通公司修补不合格的路基。磐石汇通公司已按约定修补完路面坑槽,商春城应当给付磐石汇通公司报酬。因商春城所举证据只能证明2008年自己承包修筑的英联大街三标段道路路���质量不合格,无证据证明磐石汇通公司承揽修补的路面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商春城关于磐石汇通公司所施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整条道路重新修筑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支持。商春城分两次向磐石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0,000.00元的行为及磐石汇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商春城承认尚欠磐石汇通公司承揽加工费用。因此,磐石汇通公司的诉请合理,予以支持。袁久玲系商春城的雇员,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春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磐石市汇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加工费60,244.00元;二、第三人袁久玲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0元,由被告商春城承担。上诉人商春城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给付承揽费60,244.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第三人签字确认工程量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达成道路维修口头合同及约定结算标准认可,但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并未找上诉人确认工程量,而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找来原审第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明知原审第三人只是上诉人的临时雇员,无任何职务及授权,签字后也未找上诉人追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雇佣原审第三人负责施工验收及工程量确认是不正确的。原审第三人无权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其签字行为不构成代理及表见代理,只是个人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具有代理权利,仅以该工程单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工程量确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道路维修工程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道路维修工程完工后,部分路段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维修,被上诉人予以拒绝,后磐石市开发区另行招投标修筑。工程质量合格是要求给付工程款的基础,被上诉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合格,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交。上诉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向磐石市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未尽举证义务,上诉人已提���优势证据,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被上诉人诉讼证据不足,磐石市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单并未得到上诉人追认,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已经结算确认的依据,且上诉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后,被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综上,被上诉人诉讼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结算确认及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磐石汇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理由,答辩如下:1、原审第三人签字对上诉人是否产生效力问题。如第三人签字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依据什么付给被上诉人40,000.00元承揽费?2、关于道路维修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承揽的是开发区道路路面补坑槽工程,而不是道路开发建设,所以每平方米的承揽费才80.00元。上诉人承认是道路补坑槽工程,并对双方达成的口头合同及计算标准予以认可。上诉人提出道路维修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3、综合本案具体事实和证据情况,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现在仍欠承揽费60,244.00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袁久玲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承揽人磐石汇通公司完成修补路面坑槽工作后,定作人商春城拒绝继续履行余下的60,244.00元付款义务而引发。本案主要���议焦点为,承揽人磐石汇通公司是否履行承揽义务,商春城的雇员袁久玲签字确认的道路补坑工程表应否作为结算依据,商春城应否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等。一、磐石汇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磐石汇通公司所举结算单、收据、证人证言、录音材料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磐石汇通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修补路面坑槽工程,该工程经过双方验收确认,商春城依据确认单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的事实。商春城关于磐石汇通公司承揽的路面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道路补坑工程表应否作为结算依据。通过磐石汇通公司证人证明以及原审法院对袁久玲本人的询问可知,袁久玲系商春城的雇员,具体负责磐石汇通公司实际施工面积的验收,由其签字确认的道路补坑工程表系双方实际测量的结果,数据客观准确,应当作为双方结算报酬的依据。关于袁久玲的身份问题,商春城先是否认认识袁久玲,继而又承认袁久玲是自己的雇员,但否认授权袁久玲进行工程验收签字。商春城的叙述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综合全案的证据,能够认定袁久玲签字确认的行为代表了商春城,该道路补坑工程表应当作为双方结算报酬的依据。三、商春城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系承揽合同,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给付报酬。承揽人磐石汇通公司按照定作人商春城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商春城应当依据结算单给付报酬,在已付4万元的基础上,继续履行剩余60,244.00元报酬的给付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00元,由上诉人商春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