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雅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乐与郑延双、何丽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郑延双,何丽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雅商初字第50号原告:张乐。被告:郑延双。被告:何丽亚。原告张乐为与被告郑延双、何丽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伟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池万澄、人民陪审员林须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延双、何丽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郑延双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8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133500元,合计183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33500元按月利率3%计息。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35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33500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11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两笔借款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5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这笔借款不计利息;其中本金133500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11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俩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和欠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郑延双向原告借款1835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郑延双向原告借款183500元的事实。被告郑延双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何丽亚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郑延双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2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张乐借人民币壹拾叄万叄仟伍佰元整,利息叄分计算”。该笔款项由三部分构成,分别为原告另外借被告郑延双的7万元、郑延新的5万元债权转让款(被告郑延双欠郑延新5万元,而郑延新欠原告5万元,三方经协商,将郑延新的债权5万元转让给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012年2月22日)的利息135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均未偿还这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而成讼。另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郑延双尚欠原告张乐款项1835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款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予共同偿还。借款133500元中包含的利息13500元,不能计算复利,应以本金120000元计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延双、何丽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乐借款本金18350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1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11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3元,由被告郑延双、何丽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伟华代理审判员 池万澄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邹芝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