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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官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天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XX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天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XX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云南天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环城南路***号中国银行*楼。法定代表人林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孙明、浦恩皓,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超。现下落不明。原告云南天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XX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天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孙明、浦恩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天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环城南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昆明环南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中国银行环南支行办理为期36个月的汽车贷款,金额为204,000元,约定被告每月20日等额还本付息。被告在中国银行环南支行的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中国银行环南支行向原告发出了结清代偿通知,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依约为被告向中国银行环南支行代偿了款项128,589.51元。原告为被告代偿后,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128,589.51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时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25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薄、房产证、离婚证、无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的现住址;2、汽车买卖合同(复印件)、贷款担保协议书、履约还款协议、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环城南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中国银行办理为期36个月的汽车贷款,金额为204,000元,约定被告每月20日等额还本付息;被告在中国银行的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贷款提前结清代偿通知书、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欲证实因被告未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中国银行向原告发出了结算代偿通知,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依约为被告向中国银行代偿了款项128,589.51元;4、律师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3800元;5、公告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支出公告费300元。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关联,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3月10日,被告与中国银行昆明市环南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被告向中国银行昆明环南支行贷款20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用于支付被告购买型号为CFA2031GD三菱牌汽车的款项,被告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以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中国银行昆明环南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由原告云南天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被告签订《贷款担保协议书》及《履约还款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204,000元购买型号为CFA2031GD的三菱牌汽车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被告获得贷款后,应当全面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当月应还款项足额存入还款帐户,否则即视为逾期;如果被告无法偿还银行贷款,被告应当授权原告代理处置贷款车辆(车牌号为:云AXXX**),贷款车辆处置后的款项应当首先用来偿还被告所欠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费用,如果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上述费用,则贷款车辆处置后的款项应当首先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银行的所有费用;如果贷款车辆处置后的款项不足以偿还上述费用,原告在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直至被告全部结清欠款为止;如果处置后的款项偿还上述费用后仍有余额,原告应退还被告。同时,原告与中国银行昆明环南支行另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应对中国银行昆明环南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事项。因被告逾期向中国银行昆明环南支行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昆明环南支行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发出《贷款提前结清代偿通知书》,通知内容为:截至2012年10月30日,XX超申请的贷款已连续逾期133天,现累计拖欠本息128,332.11元(包含未到期本金96,333.27元、拖欠本金余额28,333.35元、拖欠利息3046.97元、罚息618.52元),要求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前履行结清该笔贷款的代偿义务。原告接到上述通知后,于2012年11月2日结清了被告拖欠中国银行昆明环南支行的贷款本息128,589.51元。因被告至今未将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归还原告。原告现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该案中原告委托了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孙明、浦恩皓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向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支付了380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向贷款人中国银行昆明环南支行贷款204,000元购买车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逾期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向贷款人结清了被告累计拖欠贷款人的本息128,589.51元。原告依法有权就该笔款项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项128,589.51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8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300元的诉请,因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128,589.51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云南天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28,589.51元,并赔偿原告云南天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80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天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250元,由被告XX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卢利人民陪审员  郭志勇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