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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顾伟中与许勤俭、沈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伟中,许勤俭,沈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908号原告:顾伟中。被告:许勤俭。被告:沈林良。原告顾伟中为与被告许勤俭、沈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勤俭、沈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伟中起诉称,二被告于2006年1月向原告共计借款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勤俭、沈林良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15日,被告许勤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许勤俭于2006年1月份代被告沈林良向原告借款5000元及结欠以前所借款项的利息11000元,合计16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勤俭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未及时归还所借款项,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勤俭返还所借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勤俭出具借条言明为被告沈林良代借,但原告未提供沈林良确认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林良一并归还所借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勤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顾伟中欠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顾伟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许勤俭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吉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