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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家泉、赖基东开设赌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家泉(曾用名邓家全),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城镇××井田村××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赖基东,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城镇××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家泉、赖基东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家泉、赖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家泉、赖基东伙同他人从2013年4月底开始,便在灵山县灵城镇前进村委会龙教村处开设赌场,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并抽水盈利。2013年5月5日开始,该赌场移到灵城镇三海村委会汶头麓村一队村边开设。同月7日0时40分许,灵山县公安局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包括两被告人在内的涉赌人员20名,缴获扑克牌一副和赌资人民币4050元。当日,被告人邓家泉、赖基东即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家泉、赖基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灵山县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姚甲、邓甲、袁甲、何某某、钟甲、劳某某、商某某、张某、邓乙、钟乙、袁乙、祝某某、黄某某、姚乙、幸某某、赖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家泉、赖基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家泉、赖基东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邓家泉、赖基东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邓家泉、赖基东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组织、管理,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家泉、赖基东归案后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家泉、赖基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家泉、赖基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家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赖基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