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张美林与张叶君、丁一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丁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804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丁某(兼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被告丁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华、被告张某乙、丁某以及被告南京某财保委托代理人谢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1月11日晚9时许,原告在迈皋桥老街东路口离和燕路5米左右右侧路边由西向东正常行走,遭遇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苏AXXX**号轿车从背后撞击,致使原告受伤,后被告驾车逃离。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事故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190.7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伤害抚慰金10000元、拐杖费用156元、其他费用(上下楼人工费)600元,合计83480.7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乙、丁某辩称,车辆驶离现场是操作不当原因所致,并非原告诉称的逃离。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被告南京某财保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其责任认定无异议,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损失;伤残等级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当,且伤残级别偏高,我司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对医疗费和拐杖费予以认可;鉴定费和人工费不在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其他费用应待重新鉴定的结果出来后再作具体的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苏AXXX**号轿车沿迈皋桥老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观察疏忽,其车右前轮碾压至原告张某甲左脚,造成张某左足第一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跟骨前缘骨折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丁某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系夫妻关系。苏AXXX**号轿车为被告丁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南京某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张某甲伤后先后在南京市迈皋桥医院和中国某解放军第八一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5月10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张某甲委托对其伤残等级以及护理和营养期限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左足多发骨折遗留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10级伤残,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伤后60日。原告张某甲支付医疗费1007.2元、鉴定费1560元,并支付辅助器具费用即拐杖费用156元;被告张某乙垫付医疗费183.5元,并给付原告方现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涉案当事人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被告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公安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乙作为事故侵权行为的责任人,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由于涉案肇事车辆为被告张某乙和被告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同使用,故被告丁某对被告张某乙在本案中所负的民事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内发生,被告南京某财保作为苏AX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人,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以及相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规定,负有按交强险和三责险合同约定对本起事故的损害依法作出赔偿的义务。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法定资质的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且该鉴定机构在此鉴定程序的适用和鉴定内容认定上均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南京某财保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所主张的伤残等级以及营养和护理期限,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有关损害赔偿原则的规定,对原告张某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出确认如下:医疗费1007.2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6386.3元(29677元/年×19年×10%)、鉴定费1560元、残疾辅助器具即拐杖费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9209.5元。被告张某乙在本起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183.5元,属本起事故合理损失,当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张某甲所主张的上下楼人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故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南京某财保财保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鉴于被告张某乙和被告丁某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南京某财保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其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方3000元款项,应予扣减,此款由被告南京某财保在给付原告张某甲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张某乙。综上,本院依照《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事故损失合计66209.5元(已扣除3000元给付款)。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被告张某乙垫付款183.5元,并同时返还被告张某乙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和被告丁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367.5元,由被告张某乙和被告丁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张某甲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某乙和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张某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某法院。审 判 员 刘正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梁 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