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合水县亿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世锋、刘宝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水县亿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安世锋,刘宝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水县亿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建锋。委托代理人赵耀,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世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乾。上诉人合水县亿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世锋、刘宝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3)庆城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水县亿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军及委托代理人邵建锋、赵耀、被上诉人安世锋、刘宝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程序、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下列问题。1、程序方面: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梁有智、李闯君在一审庭审现场旁听了案件的审理而出庭作证,违反了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的法律规定,故一审程序违法。2、证据采信方面: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三份录音,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但未认证;对(2013)庆城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安世锋、刘宝乾立即排除妨害,恢复原告方正常施工,并释放扣押的装载机和挖掘机等机械设备”已生效并已执行,未予认定欠妥;证人梁有智、李闯君因参与庭审活动,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事实认定方面:一审法院未查明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的原因以及对合水县亿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所述村民妨碍施工、看扣押机械无证据证实的认定与已生效且已执行的(2013)庆城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裁定的认定相互矛盾。综上,一审违反法定审判程序,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2013)庆城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庆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合水县亿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7974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吴帅之审 判 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