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海宁市日昇环保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与徐宏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日昇环保电镀设备有限公司,徐宏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697号原告:海宁市日昇环保电镀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红卫。委托代理人:戚建芬。被告:徐宏伟。原告海宁市日昇环保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宏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2013)甬余立预字第1615号立案受理后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8月9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市日昇环保电镀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建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日昇环保电镀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电镀设备买卖(实为承揽)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电镀设备一套,价款为53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定作了电镀设备,原告收货后仅支付了设备款379000元。2011年8月30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57000元,原告同意以130000元结清加工款,对该款,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被告支付加工款1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签订的电镀设备买卖合同、报价单、图纸及对账单各1份。被告徐宏伟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电镀设备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支付全部加工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宏伟支付原告海宁市日昇环保电镀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款1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徐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全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励阳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