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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一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0829号原告:李某甲,女,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葛某甲,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证人葛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葛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四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李某丁,××××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我与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葛某甲缺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及被告人口信息卡,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子李某丁的自然状况;4、证人葛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被告葛某甲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四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李某丁,××××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被告至今无音信,婚生子李某丁一直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嫁妆)现在其娘家。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葛某甲现在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葛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葛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丁由原告李某甲抚养;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牛志明人民陪审员  王爱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